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炘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炘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炘憲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饒明國小附近某香腸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訪友,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果菜市○○○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曹俊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曹俊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裂傷之傷害。胡炘憲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因聞曹俊一受傷哀叫,而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並躲進附近之稻田、建築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對胡炘憲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