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
丙○○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丁○○○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蓋瓦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屋前鐵造石棉蓋瓦涼棚拆除,將整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4部分之建物即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地上物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曾於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51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前揭調解),被告承諾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年,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金1年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地上物,及與原告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64年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保 預已答應要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系爭土地是無故遭侵占及拍賣,且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係被告所有,沒有與其他人共有,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係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並沒有寫,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地上物,及與原告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併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原告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蓋瓦二層樓房、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屋前鐵造石棉蓋瓦涼棚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保預 所有,經由本院拍賣而於92年4月9日由原告3人投標購買取得,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另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為1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蓋瓦一層樓房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屏院民執戊字第91年度執字第138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8年度屏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835號執行卷第103頁、第4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審閱無誤,原告上述主張可信屬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前述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亦未否認占有之情,但以其為建物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置辯;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原訂有租約,已經到期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不承認兩造間有租約之存續,但原告已提出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為證,被告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原訂有租賃契約但已於95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另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執行無效果,於95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空言抗辯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拍賣之前為黃保預,而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3835號民事執行卷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為黃保預,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該卷第12頁),依該登記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黃保預所有,故在被告尚未合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蓋瓦二層樓房、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屋前鐵造石棉蓋瓦涼棚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表明願與被告共同拆除該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另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為1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蓋瓦一層樓房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及與原告共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無關,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