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6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6289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36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左轉中南街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闖紅燈,此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伊是綠燈時前行,故是否有視界或時間差等問題;又伊於遭攔停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其後亦未接獲舉發單位所寄送之舉發通知單,公務人員是否仍應依法公告或公示送達或郵寄舉發單,而非單憑任何行政法或規範細則規避應當之作為及程序,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南街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62
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於遭攔停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所以我有在通知單上記明,因為他連告發通知單都不要,所以才記明拒簽收,如果只有拒絕簽名的話,就會記明是拒簽。我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語在卷(參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查證人甲○○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不服取締拒簽收」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 無庸 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況異議人既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復與執勤員警有違規事實認知上之言詞爭執,當對於有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衡情尚難以異議人其後未收受交通罰單等辯詞,而認異議人未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認定,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此合先敘明。
㈡詰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騎
機車在中南街上定點取締違規,異議人是由南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到中南街口於紅燈時左轉,我們要攔異議人的時候,他已經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行駛,我們當時沒有多項同時告發,只有選一項告發,我們也有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辯稱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事實上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異議人沒有帶行照,我們查過車型無誤,就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是中午,現場光線很好,我本身視力正常,現場的交通號誌也沒有故障,該路口常常有人違規,所以我們加強取締,如果燈號是剛轉換的話,我們不會告發,又如果變燈後異議人已經跨越停止線左轉,我們也不會告發,所以異議人當時是變燈了才跨越停止線,故我們才會告發他違規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6年,舉發當時系爭路段為白天,光線清楚、視線良好,證人視力正常,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此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直接轉換為紅燈,伊
是綠燈時前行,故舉發員警目視恐有視界或時間差等問題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再佐以證人證述,當時係白晝中午、光線良好,伊親眼目擊本件違規事發經過,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沒有故障,於發現違規事實後即時攔查,並個別確認異議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行駛、當時沒有多項同時告發,只有選一項告發、異議人辯稱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事實上異議人有闖紅燈等情,可證舉發員警係經嚴謹確認異議人之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後,再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舉發恐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執勤員警舉發以闖紅燈違
規並無違誤,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之前提下,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左轉,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