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即原告甲○○之承受
壬○○辛○○
樓癸○○己○○
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原告即原告甲○○之承受
庚○○被告 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4樓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蔡靜玫 律師複代理人戊○○
樓被告乙○○
1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1年11月11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6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甲○○之繼承人壬○○、辛○○、癸○○、己○○、庚○○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庚○○、被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60年間擔任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設公司)總經理,並於80年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太設公司於63年至64年間承造興建台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依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5巷15號、17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17號至25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被告丙○○應注意按圖施工,竟疏未注意,過失擅自在15號及17號間埋置內徑為60cm之鋼筋混凝土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49,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於排放口處又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道路下方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有錯動情形,且對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作用極大。
㈡被告乙○○則於75年間購買台北市○○區○○○道○段○巷
○○號房舍後,疏未注意其房舍基地條件、游泳池結構安全及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不利影響,即貿然將舊游泳池回填土石,另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西側庭園興建新游泳池。另第三人丑○○、子○○則均未注意,該處係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侵佔水道及造成通水斷面變小等情形,丑○○於74、75年間,在前述15號、17號間下方即德行東路338號附近之原溪溝南側建築房舍,子○○於80年間在原溪溝北側興建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侵占水道及造成通水斷面變小,影響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造成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並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
㈢嗣86年8月17、18日溫泥颱風來襲,挾帶大量豪雨,造成大
量地表逕流匯入前述15號、17號間之排水管,因降雨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加以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15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德行東路338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由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蓄積於該堆積土石壩上方,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時,即驟然崩潰,形同潰壩,造成土石等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同年月18日凌晨7時10分許,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溪溝下游之德行東路338巷52號、54號房屋,前述丑○○所興建之房舍,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住居在該處原告甲○○之子 李有正 、媳 陳月娥 、孫女 李姿萩 、 李姿璇 及 李有讓 、 李吳綢 等人遭土石埋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㈣被告丙○○、乙○○上揭行為,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
襲,挾帶大量豪雨,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子、媳、孫女
4人死亡,自有過失,且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太設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甲○○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壬○○、辛○○、癸○○、己○○、庚○○,承受本件訴訟。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有正之母親,依法有受李
有正扶養之權利,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損害發生時為67歲,依中華民國85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點5歲,按86年所得稅申報規定:扶養尊親屬免稅額年滿70歲者為10萬8,000元,未滿70歲者為7萬2,
000元,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前3年,以每年7萬2,000元計算,其後以每年10萬8,000元計算,原告甲○○損失之扶養費計189萬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133萬7,710元。
2.慰撫金:原告甲○○之子、媳、孫女4人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颱風時遭土石埋沒而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令人心酸,尤有甚者,原告一次喪失4位至親之人,所受精神上之打擊及損害實難以金錢衡量!被告等均為社會名流及經濟上之強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萬元之慰撫金。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萬7,711元,及自89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系爭事故係由於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集中性
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匯入排水管,加以其排放水流速度極快,降雨持續且集中,以致水流產生之沖刷作用顯著,造成伊所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駁坎擋土牆趾下方邊坡土壤流失,駁坎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該駁坎基礎破壞倒塌係因自然力所致,且其構築係伊購買該屋時即已存在,伊購置遷居後,從未動過駁崁,雖曾於庭園西南側新建游泳池,惟伊係委請專業之建築公司規劃及施作,伊已盡注意義務及能力,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是自然力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丑○○、子○○亦均有過失,原告對丑○○、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丑○○、子○○應分擔之部分,伊亦應同免其責等語。
㈡被告丙○○、太設公司則辯稱:
⒈無論依建築法令或依太設公司之組織編制觀之,被告丙○
○均非實際負責福音山莊工程建造之人;且太設公司為實收資本額上百億元之上市公司,被告丙○○不可能既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同時又對工程興建施工細節負責逐一監督管理。是尚難僅因被告丙○○當時擔任太設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即遽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太設公司確已依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設計圖面施作福音山
莊之排水工程(含導入北側山溝之管線),並未擅設F管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F管線為太設公司所施設,然觀諸62年相關營建法令規定而言,有關施設F管線亦無違法之處;且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災變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意見,系爭F管線施設後確能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並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因事後土壤遭沖蝕,即遽謂F管線之施設不當或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云云。且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現地出露的地層及其組成材料勘查結果」作地質分析,並未如土木技師公會將表土層、凝灰岩層、安山岩層等部分採地質鑽探並進行現場試驗、取樣送至實驗室進行土壤一般物理及力學試驗,獲得正確土壤參數,作為進一步邊坡穩定分析計算之依據。且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短時間內完成本件範圍廣大之災害原因鑑定,勢必無法作詳盡之分析及獲得正確之判斷。F管線施作後,因有種種地形地貌之變化、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本件東側山坡崩塌災害原因所作補充鑑定報告亦表明
RCP管因外力受損漏水方為災害發生之主要因素、加以太設公司施作之北向排水管如不被阻塞,則有分流效果存在等因素存在,有關F管線之施設並不會肇致本件邊坡、擋土牆崩塌災害,進而引發人員傷亡之意外;F管線之施設,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太設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卷宗及87年度偵字第188號、87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5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刑事案卷宗核閱,查知:
太設公司於63年間承造福音山莊,於64年間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使字第一五六號使用執照可稽(士林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33
0頁、第232頁)。又被告乙○○於75五年間購入上開建物及土地時,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以土地回填後,另於建物西側委請專業公司開挖興築新游泳池;丑○○於74、75年間,在福音山莊15號、17號下方,即台北市○○○路○○○巷附近天然溪溝南側搭建混凝土倉庫;子○○於78年間,在該天然溪溝北側違規興建鋼筋混泥土擋土牆,均據被告乙○○及丑○○、子○○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86年8月17、18日溫妮颱風襲台,連續豪雨所挾帶之豐沛雨量,福音山莊於86年8月18日清晨7時10分許發生崩塌,其中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塌長度約30公尺,僅餘靠南側之駁崁約15公尺,15號西側游泳池靠北部分則斷裂約3公尺,並向下滑落至位於15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17號游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亦大部分遭15號所坍落之土石壓毀,17號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之土石沿著溪溝向西(向下)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338巷產業道路西側,位於產業道路與路旁溪溝(沿產業道路東側由北向南流)東南隅由丑○○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則已被土石推倒至產業道路之西側,而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60公分之過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向西)潰滑,致沖垮並埋沒位於台北市○○○路○○○巷○○號、54號房屋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數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士林地檢署86年8月19日(現場照片2張)、86年8月22日(現場照片70張)、86年8月23日(現場照片5張)、86年11月17七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87年4月1日、87年10月12日(現場照片20張)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頁、第3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127頁、本院刑事卷第58頁、第180頁、第187頁至204頁),並經士林地檢署委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人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無訛,並製有該公會86年9月30日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83頁)。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甲○○之子李有正、媳陳月娥、孫女李姿萩、李姿璇4人及李有讓、李吳綢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張為證,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乙○○之過失所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太設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太設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請台
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上揭災害鑑定之結果略謂:⑴災害發生之潛在因素分析及可能原因探討:
1.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圖中F線排水管線最終向北排入太平洋福音山莊北側之天然山溝(如圖7),惟經現場檢測(參見相片10至13)獲悉,現今實際埋置完工的排水管線係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及17號間,內徑為60公分的銅筋混凝土管並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參見相片14)。同時該排水管位於大平洋福音山莊5巷道路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管接合處,亦發現有嚴重錯動情形。
2.依水理計算結果得知,F線排水管內水流流速均大於一般雨水下水道設計標準之每秒2點5公尺(參考文獻11,爾後提高至每秒3),其流至R4管排放口之排放流速高達每秒7點23公尺,於排放口處並未構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對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作用極大。
3.位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下緣發現損壞破碎的鋼筋混凝土管,由其管壁之銅線嚴重銹蝕程度(參見相片15)顯示,鋼筋混凝土管發生斷裂破碎的情形,本公會認為該管損壞與未予妥善檢修維護,已有相當時日。
4.詳細比對71年及82年之航測地形圖和判讀、比較68年、79年及83年之航空照片(參考文獻1至3)後,獲悉本坍塌區之地形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受到R4管放流水之沖蝕作用影響。
5.由氣象資料顯示,溫妮颱風期間之總雨量及降雨強度(降雨延時為10鐘與1小時)雖非歷年來最大者,但依據水理分析計算之合理化公式及曼寧公式針對A1集水區及排水管涵進行檢核,本坍塌區排水系統A1集水區之集流時間僅約3分鐘,以致3分鐘之降雨延時之降雨強度影響最鉅,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集中性豪雨,其3分鐘延時之降雨強度為7公釐(即每小時140公釐),較以往賀伯颱風為大,同時溫妮颱風豪雨期間之降雨呈現集中、持續且強度均勻之特殊現象,其集中性豪雨持續達3小時之久(8月18日4時至7時),遠較呈現間歇性豪雨之賀伯颱風,在同一降雨時間內(即3小時)之累積降雨量大甚多(如圖6所示),故造成本坍塌災害的主要誘因,應係短延時降雨強度過大與降雨持續之集中性豪雨。
6.由福音山莊17號游泳水池南側圍牆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之殘跡情形(參見相片16)研判: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庭院外圍之駁坎應由西北側部份先行向北倒塌,爾後倒塌範圍逐漸向兩端擴大;若該首先倒塌之駁崁僅因其承受的土、水壓力過大而傾倒,依其駁崁面及其下方邊坡面之走向,則其最易傾倒之方向應朝向西北西,而非向北。
7.由斷裂後掉落至下方溝谷之游泳池(參見相片16)殘塊顯示,該游泳池內殘塊所蓄積之物仍為水而非土石,研判游泳池斷裂掉落之時間較晚。若游泳池側駁崁先倒塌,且游泳池亦隨之斷裂掉落,則斷裂游泳池內將會蓄積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及庭院土石。
8.由相片17顯示,受災戶東側產業道路旁擋土牆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研判該擋土牆有被土石掩埋過之情事,亦即由○○○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曾堆積於接進產業道路側之溪溝中,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參考現況實測地形圖推估堆積高度約2至3公尺。
9.由現況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坍塌土石堆積之土石堆,距離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庭院西側下方,達60公尺以上,若非有巨量或持續性水流當不致能遠距離移動該大量土石。經查該15號庭院游泳池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依其泳池之深度狀況,游泳池內可流出之水位高為零點8公尺,當游泳池破裂時流出的水量約為80立方公尺。由於R4管涵於尖峰降雨時段之最大排放水流量每秒鐘水量約1點95立方公尺,以及平均1小時達920立方公尺排放水流量,且持續達3小時之久,應是造成上方土石往溪溝下游攜帶堆積的主要動力。
10.由82年航測地形圖顯示,於坍塌區下段之德行東路388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上牆(牆面貼石片),同時該位置之東南隅亦興建有16公尺寬,8點
5公尺長之鋼筋混凝土車庫(參見相片18),車庫與擋土牆間之溪溝寬約為2點3公尺,該處溪溝通水斷面雖已較原過水斷面為小,但水流順暢時,應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管涵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若該溪溝保有較寬闊之通水斷面,雖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至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故研判車庫與擋土牆改變了天然溪溝原具有之通水斷面,亦是造成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向下(西)潰流的潛在原因。
11.詳細比對71年及82年之航測地形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和熱心人士所提供之相片(參見相片19),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曾於71年以後改建擴大西側庭院之游泳池、庭院與其北側游泳池有回填土石,以及庭院外緣之駁崁加高之情事(參見相片20至22),該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不利影響,同時亦會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依航測地形圖及實測地形圖所進行之計算結果,總下滑土石方量約1,918立方公尺。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因改建回填土量所增加之下滑土石方量約為190立方公尺,約占總下滑土石方量的10之1。此外,游泳池之基礎由現場勘查知悉,並未座落於堅實地層,亦未考慮穩定安全性不佳之駁崁發生位移或倒塌破壞時,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是否足夠。按其池底版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崁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
⑵災害發生過程與坍塌機制研討:
本山坡坍塌破壞災害,經蒐集、勘查、探訪、查證及綜理分析坍塌區內外之地形、地質、水文、構造物及排水系統等各方面資料後,研判坍塌災害發生的過程及破壞機制大致如后:
1.貫穿太平洋福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線中之R4排水管(內徑為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放流口,出露於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駁崁下緣之邊坡趾部附近,由於溫妮颱風期間集中性豪雨造成之大量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管,加以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降雨持續且集中,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
2.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
3.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德行東路338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
4.由太平洋福音山莊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
5.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戶壩無法承受時,即驟然崩潰.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溪溝下游之車庫及受災戶房舍皆遭該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
⑶結論:
1.本災害發生之主要誘因及潛在不利因素,為溫妮颱風期間降雨之短延時(3分鐘)降雨強度過大且豪雨持續、集中與太平洋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設計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未照設計圖施工及爾後之維護管理不良。約1點7公頃集水區降雨產生之水量係經太平洋福音山莊15及17號間埋設之內徑60公分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將雨水排放至西側天然溪溝,該涵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49,管內水流速度高達每秒7點2公尺,其放流口(斷裂處附近)位於本坍塌區邊坡之腰部,溫妮颱風期間之集中性豪雨時,排出之高速水流沖蝕作用顯著,對邊坡之穩定與安全性影響甚鉅,加以該涵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有管體於接頭處營生嚴重錯動情事,亦易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
2.本災害發生之其他潛在次要原因計有下列諸項:①受災戶東側上方鄰德行東路338巷產業道路附近之原
溪溝,於其北側有人工修築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於其南側亦築有鋼筋混凝土車庫,二者不當地改變地形、地貌,有侵佔水道及造成通水斷面變小之情事,影響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造成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並形成類似土石壩狀況之條件。②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別墅庭院改建、駁崁擋土設施之
設計考慮未盡完善,對其應予以妥適分析之基地條件與所採之安全標準略有不足。由於,游泳池基礎穩定性及池體結構安全性與該駁崁擋上設施之安全性關聯甚大,下方邊坡及駁崁發生坍塌破壞後,改建所回填之土石亦一併坍落,亦引致池體斷裂漏水,水流直接流入下方之溪溝,增加溪溝之坍落土石量及水流量。
雖該土石量及池水量佔本坍塌災害坍落土石總量及總水流量比例不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災害程度加劇之影響……」等語。申言之,即以太平洋公司起造之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
5巷15號、17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17號至25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惟未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而任由施工人員擅自在福音山莊15號及17號間埋置內徑為6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即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而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49,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沖刷性強,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因而對於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坡坎土壤造成嚴重之掏蝕作用,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為本件災害發生之主要因素,固非無見。
然查: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6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之F排水管,係太設公司所施作,尚乏所據,理由詳述如下:
⑴依據證人 宋銘鏞 即太設公司興建福音山莊之監造設計之建築師,於本院刑事庭87年12月30日調查訊問時具結證稱:
「(你接手該工地時,該工地是否已開工?)應該算是沒有開工…(該工地的排水管及護崁工程是否也尚未開工?)我所謂『未開工』是指房屋的建造,至於排水水管及護崁應該在取得建照之前就已完工了…(該工地實際已完成排水管工程嗎?)我認為應該已完成,但實際上沒有辦法去查驗…(在接手該工地後,是否有變更過排水管設計?)沒有,事實上也不能去變更,在開發山坡地時,排水設計是經過陽明山管理局專案核準旳,依照當時法令,在排水系統完工查驗通過後才會發給建照,至於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毋須再查驗排水系統,所以也不須要排水系統的竣工圖…(接手福音山莊時,有無再申請建照?)沒有,建照號碼是一樣的,我們只是申請變更設計而已…(本案有關F幹管,是不是證人所指的排水系統?)事隔這麼久,我無法確定,但是,我依專業判斷卷內福音山莊排水系統圖所設計的排水管並非我剛才所說的泄洪道…我依照使用執照內的排水圖研判,因為F線水溝在駁崁之外,所以應該是在福音山莊的基地外,所以該幹管應該是陽明山管理處所設計的泄洪道,應該由陽明山管理局自己建造。(是如此,為何會有該設計圖在建照、使照內?)該圖主要是要繪出社區內的排水系統,而順便將該幹管畫出,社區的排水管是指圖上的細線和陰井、泄洪道應該是水溝F線,至於水溝A線、B線為都是生活用水排水管。」(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等情。參以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中,由 吳政子 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第一頁背面,亦載明「已完成護崁工程」,足見證人上開所證,應可信實。由是可徵,被告丙○○所辯:該F管線是洩洪道,是陽明山管理局所設計、建造之洩洪道,且於福音山莊取得建照之前已完工,尚非無憑。至證人宋銘鏞雖供述福音山莊排水系統所設計的排水管並非洩洪道,惟其係此排水管是屬福音山莊社內之排水管,而非F管線甚明,自難執此遽認F管線是屬福音山莊社區內之排水管,進而推論F管線非屬排水系統之洩洪道,因而認定取得建照前尚未施作,為太設公司事後所施作。
⑵證人即本件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員 林時王 ,於臺
灣高等法院90年9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看使用執照,當時法令規定山坡地開發要先整地、排水、駁坎等,才可以發建築執照;山坡地領建築執照,64年申請,我審查的,陽明山管理局已經發了,我不能審查,我是備查」、「(排水系統做好是根據什麼?)建築執照上陽明山管理局當初都有簽了。」、「(陽明山管理局職權已經審查好了,已經做好整地、排水、駁坎等,你如何知道?)這不是我審查的,陽明山管理局寫已經完成。」、「(你寫已經完成排水系統,是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出來,表示這些都已經做好了,我只是看我房子的部分。」、「(你去房子時,排水系統已經做好了?)我看這上面都寫好了。」、「(如果建築執照發出去後,沒有按圖施工,有無可能發給使用執照?)不可能發。」、「(有拿到使用執照就表示有按圖施工?)照理說是這樣。」、「(驗收時有無看到這排水管?)我不會去看,陽明山管理局准的,我怎麼有權利去看。」、「(上面你所謂的如圖,是否就是竣工圖?)不是竣工圖,應是排水系統的圖。」(刑事上訴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等情,益見F排水管並非太設公司所施作甚明。
⑶另證人即福音山莊工地採購人員 陳啟賢 於87年12月30日本
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你是否擔任福音山莊的工地主任?)不是工地主任,是採購,該工地只有乙名採購,我約在64四年時擔任,做了一年多就調回台北,現在我也離開太平洋公司…(採購的工作內容?)就是建材的申請和採購…(你在擔任福音山莊建築工地採購期間內,是否曾經採買排水管建材?)沒有…(在你擔任福音山莊建築工地採購期間內,排水溝是否已完工?)只有做水溝,但沒有做大排水管(提示福音山莊排水圖,何謂大排水溝?)圖面上的F幹管,就是我所說的大排水溝,在仰德大道完工時,就已經做好了,在我任期內福音山莊只有做馬路旁的邊溝而已…(你實際上有無看到F幹管已經完成?)看不到,因為是埋在地下,但我有看到F幹管的陰井,在工地開工前就已經看到了,但我沒有全部看到,只看到
一、二個…」(本院刑事庭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陳啟賢是唯一之採購人員,是否有購買材料施作F排水管,甚為清楚,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於 林吳政子 為起造人時,擔任監造
人之建築師 姚元中 於87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證稱:「…(你是否曾經是福音山莊的監造人?)福音山莊本來的起造人是林吳政子,由我來做設計建築師…後來太平洋公司向林吳政子買了土地,希望由自己來建造,所以我將所有的設計都放棄,建造也由太平洋公司申領,我只是建築師,沒有辦法監看每個工地,在每個工地都設有工地主任,都由他來負責,並填寫開工報告,施工日誌,就我了解,本案並無這些東西,所以應該是沒有施工…」(本院刑事庭卷第243頁正反面);原審同案被告丑○○亦稱:「我就住在那邊,我親眼看到F幹管是太平洋公司做的。」(本院刑事庭卷第249頁)。惟太平洋福音山莊於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載明「已完成護崁工程」,其上開所述上未開工,應如證人宋銘鏞所述係房屋尚未開工。又太設公司興建福音山莊時,現場施作之排水系統,並非僅施作單一排水涵管,原審同案被告丑○○係果農,營建工程非其專業,是其得否確認太設公司施作之排水系統中有F幹管,令人質疑。且丑○○於90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院上訴審調查時則係供稱:「…水管也不是我埋設的,何人埋設的我不知道…」(刑事上訴卷第224頁)等,前後所述完全不同。無從依其2人所 陳遽爾 認定F幹管係太設公司設置。綜上,依上述鑑定報告無從逕予認定太設公司關於福音山莊之排水設置未按圖施作。
⑸況且,福音山莊所在地除有由東往西排水之F排水暗管外
,並有沿仰德大道三段5巷15號、17號房屋旁,與F排水暗管交接成十字型之由南往北排水之暗管,此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勘驗鑑定之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 周功台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余烈 於96年6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更㈡審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周功台技師庭呈之照片可稽。
⑹且本件有關F管線施作後,其地形及地物已發生下列變化
:⒈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北側舊有游泳池已填平;⒉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側舊有游泳池已加大;⒊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庭院有回填增高情事;⒋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側及西南側擋土設施有增高情事;⒌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側溪溝有向源侵蝕情事;⒍德行東路388巷產業道路係一新闢道路;⒎德行東路338巷52、54號受災戶東側山坡,曾進行整地工程及興建擋土牆情事;⒏德行東路338巷52號、54號受災戶東側山坡之產業道路溪溝旁,有興建車庫情事。且與本件直接引起災害之溫妮颱風之降雨較大且呈現集中、持續並強度均勻之情況下(參見該報告第7頁及第8頁),彼此結合因而釀成本件災害,是為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災害之原因。然查上開有關事後之地形地物之變化、溫妮颱風來襲及其降雨量大,呈現集中、持續且強度均勻等情,於施作F排水管時,根本不存在、無從結合,亦無從於事後有必然與之結合之可能,該等事後發生之各種原因,亦非63、64年間施作F排水管所生且必與之結合之而發生結果之可能,故在無法判斷施作F排水管未予修繕及維護行為是否可獨立造成本案之災害獨立原因時(該報告對此未予鑑定),則依相當因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可知,自不能因它與上述事後發生且與施作F排水管行為非必然會結合之原因條件,在本案偶然情況下而突發性結合而造成本案災害,即可認為該施作F排水管及未予修繕及維護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尤有甚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91年度上字第98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對系爭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之相關問題,再檢附事證函請台北市大地工程公會對本件東側山坡崩塌災害原因作補充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其災害主要原因為:「由於邊坡及山溝底部土壤遭到間歇性之水流產生的沖刷與流失現象,所造成之地形改變係漸進式發生,降雨強度大沖刷力量加大,沖刷加深及地形改變程度隨該等間歇性之水流發生次數增加而加深;此外,按原鑑定報告所述F管線之RCP管疑遭外力破壞受損的斷開處滲露出之水流,對該處附近土壤產生沖刷、淘蝕作用,係為造成邊坡趾部與下邊坡穩定性降低與肇致邊坡、擋土牆崩塌之主要原因之一,該管遭到外力破壞受損而造成斷開漏水情況之時間,若係於76年10月23日至27日琳恩颱風來襲之後,則F管線之RCP管末端管段遭到外力破壞受損而漏水,應為引起本鑑定標的物邊坡、擋土牆崩塌之主要關鍵原因。至於F管線之RCP管排放口放置之排放水沖刷現象,僅是對排放口附近山溝底部與側邊坡土壤產生的沖刷淘蝕作用,其侵蝕現象之效應並非直接影響到擋土牆與其下方邊坡的穩定安全性,致雖然歷年來有多次降雨強度較溫妮颱風為大,但並未因而引起邊坡產生崩塌災害」等情,亦有該公會92年10月30日(92)北大地鑑字第006號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足稽(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上述大地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已全然推翻原鑑定報告認定F幹管之施作及其未予維修與本件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顯然不得再援引原鑑定意見為被告丙○○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各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尚屬無據,而難採信。是被告丙○○與太設公司均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⑴被告乙○○於75年間購入上述建物及土地時,確曾將原築
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以土回填後,另於建物西側委請專業公司開挖興築新游泳池乙節,已經被告乙○○所不爭執,詳細比對卷附71年及82年之航測地形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相片,亦可確認該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建築基地內之游泳池於71年至82年間之位置確有移位,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6年8月26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660282800號函敘甚明。
⑵次查: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原游泳池之回填土確於系爭事
故時發生崩塌,該新建之部分池體並因而斷裂掉落乙節,足見該游泳池之改建工程確已對該處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經本院刑事庭現場勘查結果,亦可知該新建游泳池並未位於堅實之地層,其池底之鋼筋量應不足以承受駁崁倒塌後池體局部懸空時之應力狀況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鑑定屬實(見該鑑定報告第19頁);而其回填土石及新建池體崩落時,勢必增加駁崁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此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航測形圖及實測地形圖所進行計算結果,總下滑土石方量約1918立方公尺,其中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因改造游泳池而回填土量所增加之下滑土石方量約為190立方公尺,約佔總下滑土石方量的10之1,一如前述。是於溫妮颱風豪雨期間,在太平洋福音山莊15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經持續沖蝕倒塌後,前開游泳池改建回填之土壤亦一併坍落,且該新建游池之基礎土壤復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及池水流出,均增加災變坍落之土石量及水流量,此與沖落之土石向下匯集,最後並淹沒受災戶,而俱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亦堪認定。被告乙○○所辯:系爭事故係因駁坎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而倒塌,而該駁坎基礎破壞倒塌純係因自然力所致乙節,不足採信。被告乙○○另辯稱:其雖於庭園西南側新建游泳池,惟係委請專業之建築公司規劃及施作,已盡注意義務及能力,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告乙○○既為業主,且自承:係因認有游泳池太舊、且腹地太小,始僱工改建,則其對於山坡地上施設工程勢將涉及原有駁崁承重之嚴重性,並應依法申請建照許可,自無不知之理;此雖證人 許乘嘉 證稱:伊受僱施設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時,施設地點係經業主指定,伊僅在造型上提供意見,於施設時基礎工程已經完工,伊公司僅負責游泳池之建造而已等語(見本院刑事庭8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而該新建游泳池確有基礎不穩、鋼筋不足之缺失,足認許乘嘉亦於未經計算駁崁承重及基礎工程之安全穩定性,即率予著手建造,無論許乘嘉有無過失;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均無從卸免,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⑶再查:由子○○於坍塌區下段之臺北市○○○路○○○巷產
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牆面貼有石片),另由丑○○於該產業道路之東南隅亦興建有約6坪大之之鋼筋混凝土倉庫之事實,均據子○○及丑○○於刑事事件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6年9月
8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88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參。天然溪溝於水流順暢時,子○○及丑○○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固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溪溝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管涵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如丑○○及子○○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並不存在,則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雖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致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開倉庫確經土石流沖毀,而由上揭擋土牆頂災變後現場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亦可研判該擋土牆確曾遭土石掩埋之情事,此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明確,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該會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9頁)。可證本○○○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確曾堆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確已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此後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及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土石壩無法承受時,乃於短時間驟然潰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潰流,致使下游受災戶遭土石沖垮、埋沒。是丑○○及子○○所構築之前開倉庫及擋土牆駁崁,確與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⑷被告乙○○、丑○○及子○○於施設前開工作物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已然實施,雖相關工作物坐落地號迄79年間,始經公告為列管之山坡地,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傳真相關列管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惟此足見各該工作物所在地點均屬走勢陡峭之坡地無疑;而依當時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乙○○及丑○○、子○○於設置工作物前,自應注意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且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照,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無發生沖潰、崩塌之危險並發給執照後,始得進行施建;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得注意,渠等三人竟均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照之情形下,即任意在各該土地上興築游泳池、倉庫及駁崁擋土牆之情,衡以臺灣地區於秋夏期間時有颱風挾帶豪雨發生,則渠等對其於山坡地任意興築工作物之所為,勢將造成自然地形地物之破壞及致生水土流失,並將致引重大災害之結果,豈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可言?其對於山坡地上施設工程勢將涉及原有駁崁承重之嚴重性,並應依法申請建照許可,自無不知之理,而該新建游泳池確有基礎不穩、鋼筋不足之缺失,從而,被告乙○○及丑○○、子○○之過失行為,均堪予認定,且所為均已造成系爭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各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乙○○及丑○○、子○○之過失行為,且所為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一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再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2041號判例參照),是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經查:原告甲○○生於00年00月00日,歿於91年11月11日,其學歷為國校畢業,擔任家庭管理,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顯屬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主張其有受李有正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惟原告甲○○除長子李有正外,尚有壬○○、辛○○、癸○○、己○○4名已成年女兒(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自應與李有正共同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原告甲○○受扶養金額,應按86年所得稅申報
扶養尊親屬免稅額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年至第
3年,每年7萬2,000元,其後每年10萬8,000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近67歲,有5名已成年子女,因認原告甲○○受撫養之程度以其主張之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年至第3年,每年7萬2,000元,其後每年10萬8,000元為基準,尚屬妥適,而原告甲○○於91年11月11日死亡,是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得受扶養之年限為5年又86日,是原告甲○○自86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91年11月11日死亡時,得受扶養之期間為5年又86日,其中前3年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72000x3=216000),其餘2年又86日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4萬1,447元(計算式:108000x2又86/365=241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5萬7,
447元,然原告甲○○之4名女兒應與李有正共負扶養原告甲○○之義務,是則李有正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為5分之1,故原告甲○○之不能受李有正扶養之損害金額應為9萬1,489元。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有正為原告甲○○之唯一兒子,正值壯年時期,遭此事故,竟於與其妻女4人同時罹難,圓滿家庭一旦破裂殘缺,令年邁之原告甲○○獨自面對殘破家園,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乙○○之經濟能力、過失程度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萬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金額為509萬1,489元,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及丑○○、子○○均有過失,其等所為均與造成系爭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如前述。而原告對丑○○、子○○之侵權行為並未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丑○○、子○○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乙○○應同免其責,本院斟酌被告乙○○及丑○○、子○○所為之前述行為之過失程度,並參酌其等刑事案件所受之刑度(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丑○○、子○○各有期徒刑5月),認被告乙○○應分擔17分之7,丑○○、子○○各應分擔17分之5。是被告乙○○可免除丑○○、子○○應分擔共17分之10之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共為209萬6,495元(計算式:000000
0×7/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9萬6,495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