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某成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稱為丁○○幫忙油壓,須先匯款,再謊稱金管會人員,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月28日至11月30日止,前後匯出9筆款項至上開
2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805元,另匯出4,000元至甲○○(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60,023元至 黃梅芳 (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應徵一間代辦貸款的公司,96年11月20日有位自稱「陳經理」的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後,另遣人與伊約在中壢市○○路某咖啡廳碰面,並向伊拿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過兩天就找不到人云云。
㈠附表所示之二帳戶確為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害人丁○○因受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8至11頁),復有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表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2、45、46頁)、渣打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8、49頁)、被害人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9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利用。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經本院傳喚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丙○○到庭證述略以:不記得有無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或是將申請的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有「陳經理」此人,也沒有向被告拿過存摺等物,96年11月間在南港受僱做板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至104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尚難佐證被告乙○○之辯解為真實。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故依一般人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經驗,該帳戶既係用以供雇主存入薪資所用,僅需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封面等物,以供雇主確認轉入薪資之帳戶無誤即為已足,實無庸提供密碼,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被告雖稱:係因陳經理說只要伊來公司就會歸還,而且可掛失云云。惟被告既稱:係在96年11月20日左右交付存摺等物,但2天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上開二帳戶於被害人丁○○96年11月30日報警以前,均未經掛失,有前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則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所需而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㈣末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致無法依據被告之供述明其正
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然審酌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衡情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故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被告既辯稱:係在96年11月20間交付他人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被告為圖免所飾詞辯稱之交付時間點與該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當有極高機率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諉稱為交付他人以供薪資轉帳之時間,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6年11月20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6094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一│96年11月28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23000元│││23時4分│00000000000000││├─┼──────┼────────┼─────┤│二│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30000元│││2時45分│00000000000000││├─┼──────┼────────┼─────┤│三│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30000元│││2時47分│00000000000000││├─┼──────┼────────┼─────┤│四│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30000元│││2時49分│00000000000000││├─┼──────┼────────┼─────┤│五│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10000元│││2時51分│00000000000000││├─┼──────┼────────┼─────┤│六│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805元│││2時55分│00000000000000││├─┼──────┼────────┼─────┤│七│96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10000元│││3時13分│00000000000000││├─┼──────┼────────┼─────┤│八│96年11月30日│渣打銀行三民分行│30000元│││13時58分│000000000000││├─┼──────┼────────┼─────┤│九│96年11月30日│渣打銀行三民分行│30000元│││14時03分│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