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竊盜姊夫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報紙上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廣告,依之聯絡,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由乙○○至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引介之特約特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再由該男子抽取一成佣金。謀議既定,乙○○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及下午2時34分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汐止店,推由乙○○連續2次持該卡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0,248元及10,675元之電器用品,並均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1式
3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除第一聯簽名外,另均複寫於另外2聯)後,再將「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2紙交還予商家收執或轉交聯合信用卡中心,由該男子處理所得電器用品,取得上開財物價值,並由乙○○取得其中九成,該男子則取得其中一成,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甲○○該信用卡上開消費情形時,甲○○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相符,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及冒用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
1項等規定,本院認:⒈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⒍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⒎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⒏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不佳,盜刷信用卡總額非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2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俟97年5月3日始在臺北縣○○鄉○○街與東湖路口為警緝獲,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所偽造之簽帳單,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3紙,其間各以複寫方式為之,均未扣案。其中,「商店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已經被告提交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持卡人存根聯」2紙、「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2紙,前者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後者早逾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存期限,亦據銷燬,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4枚,即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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