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訂。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舊識,二人相交甚深,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冒用乙○○之名義加入被害人 石曉雯 所發起,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致石曉雯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入會。嗣該會進行至第十六會,甲○○佯以乙○○之名義標取互助匯款供已花用。迨甲○○拒不繳付剩餘之死會款,經石曉雯(起訴書誤載為 石麗雯 )向乙○○催討,二人始知受騙。又甲○○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乙○○之印章,並將之盜蓋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乙○○同意擔任該票據連帶保證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然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起,因經濟節据無力償還向乙○○所借款項,且見 葉春農 年老可欺,乃萌生冒名詐標之犯意計畫利用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之方式詐標會款,供其償還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或周轉資金。明知自己已無力繳付得標後死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 郭麗虹 」、「 鄭碧函 」以及未經其大嫂「 嚴桂運 」之授權同意,偽以該三人之名義,參加葉春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開標、底標一千五百元,會員(包含會首)共三十八人之互助會各一會,同時乙○○則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迨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並標得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會款後,甲○○即利用乙○○之女 張碧函 涉世未深,邀其共同加入行騙,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先分別偽以「郭麗虹」、「鄭碧函」及「嚴桂運」之名義偽填標單得標後,再冒用前揭三人名義偽造部分本票交由張碧函作為範例,由張碧函分別接續冒用「郭麗虹」、「鄭碧函」及「嚴桂運」之名義簽發多紙本票,並交由甲○○自行或委請不知名之人於本票正面按指印,甲○○再於前揭已冒用「郭麗虹」及「鄭碧函」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背蓋用其本人印章背書,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再由自己或由張碧函持偽造之本票前往會首葉春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將本票交予會首以擔保按時繳交死會會款,並於「得標者簽名簿」上偽造「郭麗虹」、「鄭碧函」及「嚴桂運」之簽名及註明「甲○○代收」等字,甲○○並冒用「嚴桂運」之名義偽造「收據及切結書」一份,使葉春農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該三期會款八十萬三千二百元、八十萬九千四百元及八十萬六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郭麗虹」、「鄭碧函」、「嚴桂運」及葉春農。嗣因得標名義人「郭麗虹」、「鄭碧函」及「嚴桂運」均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而葉春農於前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後,循會單及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姓名、地址及相關資料找尋「郭麗虹」、「鄭碧函」及「嚴桂運」給付死會會款時,驚覺前揭資料均有錯誤而無從追償,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提起公訴在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受理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前開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均係於被告在八十三年間財務開始節据之後所為,時間相近,且所用犯罪手段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就被告此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依照前揭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所訴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