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按該假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期滿,非屬累犯);復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上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轉送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行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放一起,而同時施用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四號旁倉庫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上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轉送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行假釋出監)等情,業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按其修正前後之處罰未有更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一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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