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筠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
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筠騰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同另被告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合計新臺
幣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筆錄)
確有本件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半年到一年的時間來清償
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要求分期清償一事,應由雙方另行協商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
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269,202│自95年6月20日起至│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6.75%│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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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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