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
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至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1,586元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債
權嗣經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讓與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
,即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催討,均不獲
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之
利率過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被告僅爭執約定利息之利率過高等語,而對其積欠
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之約定利率未逾週年利率20%,尚符合法律規定,
是被告抗辯約定利率過高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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