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告 蔡美英 被告 蔡淳志
蔡宏志 蔡玲惠 蔡瑛惠 吳美玉 賴 蔡淑鈴 蔡承昌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被告 蔡淑惠
蔡南 弘 蔡素珍 黃 蔡西桂 王 蔡南鶯 林 蔡南香 新城 直樹 新城 裕介 新城 裕祥 新城 麗妃 新城 壽妃 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告 蔡眞理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黃宗義 黃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介明 所遺如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967,26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介明於民國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嗣因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967,268元(若有孳息則含孳息),該款項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惟兩造就前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琢卿則以:我的比例為20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蔡長河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蔡銳星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蔡占仁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 、 林蔡南香 、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 新城麗妃 、 新城壽妃 、黃宗義、黃智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介明於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1,967,268元,該款項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之提存金1,967,268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金1,967,2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語,被告蔡琢卿、蔡長河、蔡銳星、蔡占仁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是依原告主張即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蔡淳志│1/200│├────┼─────┤│蔡宏志│1/200│├────┼─────┤│蔡淑惠│1/200│├────┼─────┤│蔡玲惠│1/200│├────┼─────┤│蔡瑛惠│1/200│├────┼─────┤│ 蔡南弘 │1/30│├────┼─────┤│蔡素貞│1/30│├────┼─────┤│蔡素珍│1/30│├────┼─────┤│黃蔡西桂│1/40│├────┼─────┤│王蔡南鶯│1/40│├────┼─────┤│林蔡南香│1/40│├────┼─────┤│新城直樹│1/200│├────┼─────┤│新城裕介│1/200│├────┼─────┤│新城裕祥│1/200│├────┼─────┤│新城麗妃│1/200│├────┼─────┤│新城壽妃│1/200│├────┼─────┤│吳美玉│1/12│├────┼─────┤│賴蔡淑鈴│1/12│├────┼─────┤│蔡承昌│1/12│├────┼─────┤│蔡琢卿│1/20│├────┼─────┤│蔡眞理│1/20│├────┼─────┤│蔡朱雀│1/20│├────┼─────┤│蔡朱葵│1/20│├────┼─────┤│蔡朱鈴│1/20│├────┼─────┤│蔡長河│1/16│├────┼─────┤│蔡銳星│1/16│├────┼─────┤│蔡占仁│1/16│├────┼─────┤│蔡美英│1/16│├────┼─────┤│黃宗義│1/80│├────┼─────┤│黃智德│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