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告 蔡美英 被告 蔡淳志
蔡宏志 蔡玲惠 蔡瑛惠 吳美玉蔡淑鈴 蔡承昌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被告 蔡淑惠
蔡南蔡素珍蔡西桂蔡南鶯蔡南香 新城 直樹 新城 裕介 新城 裕祥 新城 麗妃 新城 壽妃 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告 蔡眞理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黃宗義 黃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介明 所遺如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967,268元(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介明於民國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嗣因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967,268元(若有孳息則含孳息),該款項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惟兩造就前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琢卿則以:我的比例為20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蔡長河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蔡銳星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蔡占仁則以:我的比例為16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林蔡南香 、新城直樹、新城裕介、新城裕祥、 新城麗妃新城壽妃 、黃宗義、黃智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介明於2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蔡介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1,967,268元,該款項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之提存金1,967,268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金1,967,2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等語,被告蔡琢卿、蔡長河、蔡銳星、蔡占仁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是依原告主張即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蔡淳志│1/200│├────┼─────┤│蔡宏志│1/200│├────┼─────┤│蔡淑惠│1/200│├────┼─────┤│蔡玲惠│1/200│├────┼─────┤│蔡瑛惠│1/200│├────┼─────┤│ 蔡南弘 │1/30│├────┼─────┤│蔡素貞│1/30│├────┼─────┤│蔡素珍│1/30│├────┼─────┤│黃蔡西桂│1/40│├────┼─────┤│王蔡南鶯│1/40│├────┼─────┤│林蔡南香│1/40│├────┼─────┤│新城直樹│1/200│├────┼─────┤│新城裕介│1/200│├────┼─────┤│新城裕祥│1/200│├────┼─────┤│新城麗妃│1/200│├────┼─────┤│新城壽妃│1/200│├────┼─────┤│吳美玉│1/12│├────┼─────┤│賴蔡淑鈴│1/12│├────┼─────┤│蔡承昌│1/12│├────┼─────┤│蔡琢卿│1/20│├────┼─────┤│蔡眞理│1/20│├────┼─────┤│蔡朱雀│1/20│├────┼─────┤│蔡朱葵│1/20│├────┼─────┤│蔡朱鈴│1/20│├────┼─────┤│蔡長河│1/16│├────┼─────┤│蔡銳星│1/16│├────┼─────┤│蔡占仁│1/16│├────┼─────┤│蔡美英│1/16│├────┼─────┤│黃宗義│1/80│├────┼─────┤│黃智德│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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