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上訴人 柳佳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柳佳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遵仁 之證詞,卷附借據、支票影本、載有不實代收支票明細表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偽刻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行員「 許秋雯 」之印章,偽造不實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持以向陳遵仁行使之犯罪事實,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偽造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逕認係偽造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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