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訴人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偉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 林法孟 成立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祇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已與被害人和解,願賠償200萬元額度,有當場說明要等出獄後才能分期給付,被害人也願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