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藍潘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藍麗君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藍潘瑞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藍麗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藍麗君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女藍麗君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9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為監護人,嗣經本院選定 藍麗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伊無法工作賺錢,為籌措藍麗君未來生活所需費用,為此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女藍麗君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選定藍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藍麗君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依法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力支付藍麗君生活所需開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藍麗君籌措生活費用,即屬可信。另系爭土地出賣後,受監護宣告人約可得價金新臺幣200多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可見聲請人係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藍麗君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藍麗君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267│10分之1│├─────────────────┼────────┼────┤│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924│10分之1│├─────────────────┼────────┼────┤│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1,599│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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