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15號、9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為擔保其對乙○○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而乙○○業於民國9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之全體繼承人 王志葆 、 王秋懿 、王俊清、 王彥鈞 於文到21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6年12月
6日送達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惟乙○○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另因乙○○業已於9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日後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事由,應以乙○○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