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抗告人A01特別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其輔助人。嗣抗告人、A03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案列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件),新竹地院認抗告人與A03就系爭事件具有利益衝突,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選任吳國源律師為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抗告人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應由特別代理人吳國源律師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A03並無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且依其性質無從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款定有明文。蓋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係對於訴訟能力原受限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特定訴訟事件取得完全訴訟能力之補充,使其就該訴訟事件,具有有效實施全部訴訟行為之能力,包括訴訟終結前之一切訴訟行為。此與民法上容許就個別交易行為分次表示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查抗告人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輔助人共同提起系爭事件,自係經輔助人之同意,具有遂行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無庸取得輔助人之再次同意,且不因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異其結果。再者,於能力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係得補正之事項,原法院認不得補正,亦有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