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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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6、5255、8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綁定BitoPro帳戶,再將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BitoPro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曾騰靚 、 章翠雲 業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前案資料卷第5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5至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6號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111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黃勝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昌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交付郵局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底在臉書社團「工作職缺桃園區」觀看貼文內容略為,出借Level2以上之BitoPro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當天可領3000元,另可按幣託平台每日入帳金流結算獲利,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500~5000元之訊息,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1日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設為綁定BitoPro帳戶,再將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該BitoPro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Pro帳戶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分別詐騙 鄺哲慶 、曾騰靚、章翠雲等人,使鄺哲慶、曾騰靚、章翠雲陷於錯誤,鄺哲慶於同年月15日18時12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麥寮新和順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1萬6000元至上開BitoPro帳戶電子錢包中;曾騰靚於同年月13日18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2萬元至上開BitoPro帳戶電子錢包中;章翠雲於同年月13日13時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雙全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而各加值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至上開BitoPro帳戶電子錢包中,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轉出,而自其他不明電子錢包輾轉取得贓款得手。嗣鄺哲慶、曾騰靚、章翠雲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鄺哲慶、曾騰靚、章翠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觀看臉書社團訊息後,為賺取每日500~5000元之結算報酬,而申辦BitoPro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暱稱「Cindy」之人等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兼職,我真的完全不懂,我也是被害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鄺哲慶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加值1萬6000元至被告BitoPro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騰靚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加值2萬元至被告BitoPro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加值2萬元3筆至被告BitoPro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鄺哲慶所提出之全家繳費明細、告訴人曾騰靚所提出之全家繳費明細、告訴人章翠雲所提出之全家繳費明細及被告BitoPro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鄺哲慶、曾騰靚、章翠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所收取報酬2百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