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李金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已先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手拉車1台及鐵栓,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李金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2-BV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對面路旁,見林雪娥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PZ-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掛有手拉車1臺,且四下無人,竟徒手將其上鐵栓連同該手拉車自機車上拉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手拉車及鐵栓掛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即離去。嗣林雪娥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250巷口扣得前開遭竊之鐵栓及手拉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雪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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