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
鄭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霖、鄭仲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鄭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竊所攜帶之剪刀及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2人破壞窗戶侵入該處行竊,自屬毀越窗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然此僅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仲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鄭仲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鄭仲傑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容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鄭仲傑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佳霖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約2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15,3565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1、153頁),考量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雖為被告鄭仲傑所有,供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鄭仲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見本院易卷第101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20號被告李佳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仲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及老虎鉗,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孝雄 代天宮,先由鄭仲傑將窗戶以剪刀破壞,再共同從窗戶侵入前址,以老虎鉗破壞前址內之功德箱及櫃子,竊取其內之新臺幣15萬3,56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霖、鄭仲傑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2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陳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前址遭人竊取款項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2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前址附近出沒,行竊完後離開返回住處經過之事實。4現場照片8張前址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霖、鄭仲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鄭仲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