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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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第2423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炳桂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敦化北路199號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敦化北路201號之台塑大樓」;並補充「被告鄭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次以身掛大字報方
式侮辱台塑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台塑公司前有勞務糾紛而不思理性處理,竟持
大字報前往台塑公司大樓前抗議,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被告鄭炳桂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曾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所屬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址)之員工,其前因離職與上開公司所生勞務糾紛而有所爭執,詎鄭炳桂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塑公司1樓大門口,以將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羞恥」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㈡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前,以製作大字報上寫著「台塑=恥」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㈢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台塑公司1樓大門口,以
將大字報掛於身上,並於其上寫著「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等文字辱罵台塑公司,足以毀損台塑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炳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台塑公司表達抗議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林瑞堂胡凱翔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前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辱罵,以及被告所指述之事已無從考證之事實。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二、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辱罵「台塑=羞恥」、「台塑=恥」、「台塑的企業良心給狗吃了」等語彙,其中「羞恥」、「恥」係指羞愧恥辱,「良心給狗吃」之意思應等同於「滅良心」、「沒良心的東西」,係指違背良心或心腸歹壞、無天良之人等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上開詞彙自係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有侮辱他人之意,被告在上揭地點掛上或製作載有前揭語彙之大字報,實屬對於告訴人之法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謾罵,甚指告訴人之企業責任低落,且未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處理企業事務,反有多為圖企業私利等情,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當為侮辱行為無疑。以上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2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所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為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掛上載有前揭文字之大字報,應僅屬謾罵或嘲弄告訴人,並未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05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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