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 李宛 璇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陳崇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聖(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 陳漾瑀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46分許,以「Messenger」向 李宛璇 訛稱:「你身上方便借我500$或1000$嗎?我要去看醫生用」、「我剛剛被車子撞到」、「腳很痛」、「因為要住院醫生說骨頭位移」云云,向李宛璇借款,並表示同年8月15日領薪後一定還錢,致李宛璇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陳崇聖帳戶中。詎嗣後陳崇聖於8月15日即音訊全無,李宛璇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宛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聖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108年12月底有出過車禍,後來膝蓋沒有好,伊有去台中某間小診所看病,嗣又改稱沒有看醫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沈侑言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嗣於110年1月5日通緝到案後,再傳即又未到,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於109年8月7日車禍受傷住院,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憑。此外並有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然於109年8月7日至8月10日間持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錢財,致告訴人李宛璇匯款4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0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出帳戶匯入帳戶1109年8月7日17時05分1,500元李宛璇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陳崇聖元 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8月7日17時17分500元同上同上3109年8月7日19時15分1,500元同上同上4109年8月10日18時07分2,500元同上同上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