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於在外與朋友聚餐時,本應於顧忌自己酒量不好,且稍後必
將駕車離去,然其仍心存僥倖飲用酒類,且執意駕車上路,
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有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並非極高,與泥醉情形尚屬有別,然被告在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處,
行經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竟未注意自己行向為閃光紅燈
,未停等禮讓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導致被害人 陳酩翰 人車
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陳酩翰亦因此受傷,可見其駕車
之反應速度仍因受酒精影響而衰退。被告此次犯行造成自己
與他人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傷,對於被害人及公眾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末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其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做工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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