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成樟 相對人 林武岡 關係人 林曾桂香
林君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武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成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曾桂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成樟係相對人林武岡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起,因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癱瘓在床,與外界無法互動,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包尿布,戴乒乓球手套,兩眼張開,對於本院之點呼及叫喚均無反應,亦無眼神接觸;另據護理師所述,相對人自103年5月31日起住院,從未主動發出聲音,或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亦無法自主翻身,全須由護理人員協助等情,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腎功能障礙,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關係人林曾桂香育有聲請人、關係人林君屏等2名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曾桂香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林君屏亦表示同意,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曾桂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林君屏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林成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曾桂香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