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素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素萍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暨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余素萍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償還高額利息而有還款壓力,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同年4月5日、同年
7月3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B會、C會
3組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A會、B會、C會),約定開標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詎余素萍除分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利用各會員係透過電話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空白紙上偽填被冒標活會之競標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無證據足證已在冒標之標單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簽名或署押,且所冒標之會單均已滅失而未留存)後,持以競標予以行使,並向A會、B會、C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余素萍,其中A會詐得新台幣(下同)53萬400元、B會詐得33萬5000元、C會詐得111萬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3組合會之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及人數,均詳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嗣於103年5月間,會員 潘瑞彬 向余素萍表示有意參與投標,余素萍旋宣布止會,經潘瑞彬向其他會員詢問各次得標情形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瑞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5頁、第49頁、第52頁、65頁、第10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彬於警詢、偵訊指訴(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員、B會及C會活會而遭冒標之會員林 若蓁 、 林靜雯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
105頁)、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 溫家潔 於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員之 陳思萍 於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 蔡美惠 於警詢陳述(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A會得標會員 戴意臻 於警詢陳述(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C會遭虛列會員之 田英莛 於警詢、 黃佳玲 、 張衿華 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C會活會會員遭冒標之 黃麗玉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A會、B會、C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紙(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佈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公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論以準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三編號1至17號、附表四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歷次冒標行為,均係同時向數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0罪(附表二所示有10罪、附表三所示有17罪、附表四所示有23罪),其歷次冒標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告訴人潘瑞彬B、C會部分,已還款4萬7100元;另就被害人 林若蓁 B、C會部分則又還款3萬3000元(被告於原審已先還款10萬元予林若蓁);被害人 許淑珠 又還款
1萬4200元(被告於原審已先還款1萬7800元予許淑珠),原審對此部分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㈡被告既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若蓁、許淑珠達成和解,若對被告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後述),原審對此未予以考量,仍予以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有償還高額利息及還款之壓力,竟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含虛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自A會、B會、C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詐得197萬餘元之會款,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猶陸續返還告訴人潘瑞彬及被害人許淑珠等人所詐騙之部分會款等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本件係因受地下錢莊逼債而冒標會款,及家中有2名幼子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50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自102年7月10日迄至103年5月10日止,其時間相近,犯罪之類型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相類似,爰就其所犯上開5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之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編號冒名標會投標單,均未扣案,且於開標後即經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又按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者之姓名或署押,且前開紙張既經丟棄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已有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罪中,於A會詐得53萬400元、B會詐得33萬5000元、於C會詐得111萬9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97萬6300元,扣除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潘瑞彬4萬7100元、被害人林若蓁13萬3000元、許淑珠3萬2000元,此有被告與3人之和解書3份、被告107年3月1日彙總登記明細及後續還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77頁至82頁、第110頁至112頁、第114頁至115頁),共計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21萬2100元部分,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76萬4200元(即
197萬6300元-21萬2100元=176萬4200元)與告訴人潘瑞彬及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均達成和解,有上開各該和解書可按,本院另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金額分期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述)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此部分,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故倘對被告尚未還款
176萬42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和解而尚未還款之犯罪所得金額176萬4200元,不再宣告沒收。
七、緩刑附條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無法支付地下錢莊高額本利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林若蓁、許淑珠等人均達成和解,迄今仍盡力返還所詐騙之款項,復考量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養,及告訴人潘瑞彬到庭表示「只要被告有清償誠意而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暫不追究,並希望被告能繼續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6頁),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最大之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剩餘之款項。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他人財物應有之正確認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投開標日期│虛列會員│最後開標日│├──┼───────┼───┼────┼───┼────┼─────┼───────┼───────┤│A會│102年1月10日起│25│1萬元│內標制│1,000元│每月10日│溫家潔(1會)│103年5月10日│││至││││││蔡美惠(1會)│( 尚餘 8會)│││104年1月10日止││││││ 蔡雅蘋 (起訴書││││││││││誤載為 蔡雅萍 )││││││││││(1會)││││││││││ 林金暉 (1會)││││││││││林靜雯(1會)││││││││││陳思萍(1會)││││││││││ 吳志峰 (1會)││││││││││ 吳潔 (1會)││││││││││ 邱美麗 (2會)││││││││││ 李佳慧 (1會)││├──┼───────┼───┼────┼───┼────┼─────┼───────┼───────┤│B會│102年4月5日起│29│5,000元│內標制│500元│每月5日、│ 陳雅惠 (1會)│103年5月5日│││至│││││20日│邱美麗(1會)│(尚餘2會)│││103年6月5日止││││││蔡美惠(2會)││││││││││ 許淑惠 (1會)││││││││││ 陳雅琪 (2會)││││││││││吳潔(1會)││││││││││ 蔡美華 (1會)││││││││││吳志峰(2會)││││││││││ 陳惠眉 (1會)││││││││││溫家潔(1會)││││││││││林金暉(1會)││├──┼───────┼───┼────┼───┼────┼─────┼───────┼───────┤│C會│102年7月30日起│49│3,000元│內標制│300元│每月星期二│ 蔡玉華 (3會)│103年4月22日│││至││││││田英莛(1會)│(尚餘10會)│││103年7月1日止││││││陳雅惠(2會)││││││││││吳潔(2會)││││││││││ 陳芳根 (2會,││││││││││起訴書誤載為1││││││││││會)││││││││││黃佳玲(1會,││││││││││起訴書誤載為2││││││││││會)││││││││││張衿華(1會)││└──┴───────┴───┴────┴───┴────┴─────┴───────┴───────┘附表二:A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合會說明:││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年5月10日,於103年6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共剩8會止會。│├─┬─────┬──────┬────┬──────┬────────────────┤│編│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主文││號│││(元)│(元)││├─┼─────┼──────┼────┼──────┼────────────────┤│1│102.7.10│吳潔│2,500│87,5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7會期│(No.6)││=6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8.10│林金暉│2,300│87,7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8會期│(No.10)││=61,6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9.10│林靜雯│2,300│87,7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9會期│(No.13)││=61,6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11.10│蔡美惠│2,400│77,6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1會期│(No.16)││=53,2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12.10│蔡雅蘋│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2會期│(No.17)││=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1.10│陳思萍│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3會期│(No.18)││=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2.10│吳志峰│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4會期│(No.19)││=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3.10│溫家潔│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5會期│(No.24)││=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4.10│李佳慧│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6會期│(No.20)││=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5.10│邱美麗│3,000│77,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7會期│(No.21)││=49,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530,400元│├───────────────────────────────────────────┤│附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或該次冒標虛構會員)】││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除第10會期(102年││10月10日) 戴琦珍 (No.2,即證人戴意臻)得標(見他字卷第34頁,證人戴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會期(103年5月10日)被告以虛列會員邱美麗冒標(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潘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部分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6頁),││可知共有10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除第17會期(103年5月10日)為虛列會員邱美麗(No.21)外,其餘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彬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出具A會之會單紀錄(見││他字卷第6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1期截至第17期即103年5月10日││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第13會期(103年1月10日)、第14會期(103年2月││10日)、第15會期(103年3月10日)、16會期(103年4月10日)之得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3,000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扣除附註3.所││示已得標會員戴意臻證稱第10會期得標(102年10月10日)後,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3年5月10日)往前推算10次會期,予以計算。││3.虛列會員:吳潔(No.6)、林金暉(No.10)、林靜雯(No.13)、蔡美惠(No.16)、││蔡雅蘋(No.17)、陳思萍(No.18)、吳志峰(No.19)、邱美麗(2會,No.21、22)││、溫家潔(No.24)、李佳慧(No.20)。│└───────────────────────────────────────────┘附表三:B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合會之說明(下稱B會):││(一)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年5月5日,於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5日,共││剩2會止會。││(二)卷內會單為舊會單,被告及證人林若蓁於偵查中均稱林靜雯有2會(見他字卷第104頁、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而卷內標單僅記載1會,故本合會之止會日期應為103年6││月5日,非卷內會單記載之103年5月20日。│├─┬─────┬──────┬────┬──────┬────────────────┤│編│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主文││號│││(元)│(元)││├─┼─────┼──────┼────┼──────┼────────────────┤│1│102.9.5│林若蓁│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1會期│(No.5)││=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9.20│林若蓁│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2會期│(No.6)││=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10.5│潘瑞彬│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3會期│(No.8)││=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10.20│邱美麗│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4會期│(No.10)││=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11.5│陳雅惠│1,300│53,7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5會期│(No.11)││=18,5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11.20│蔡美惠│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6會期│(No.14)││=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12.5│蔡美惠│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7會期│(No.24)││=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12.20│林金暉│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8會期│(No.15)││=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1.5│溫家潔│1,100│53,9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9會期│(No.18)││=19,5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2.20│許淑惠│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0會期│(No.19)││=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2.5│陳雅琪│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1會期│(No.20)││=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2.20│陳雅琪│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2會期│(No.21)││=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3.5│吳潔│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3會期│(No.22)││=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3.20│蔡美華│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4會期│(No.25)││=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3.4.5│吳志峰│1,100│53,9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5會期│(No.26)││=19,5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3.4.20│吳志峰│1,000│54,0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6會期│(No.27)││=2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3.5.5│陳惠眉│1,500│53,5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7會期│(No.28)││=17,5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335,000元│├───────────────────────────────────────────┤│附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或該次冒標虛構會員)】││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可知共有17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除第11會期(102年9月5日)、第12會期(102年9月20日││)活會會員林若蓁遭冒標、第13會期(102年10月5日)活會會員潘瑞彬遭冒標外,其餘││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彬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出具B會之││會單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1期截至第26期即103││年4月20日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依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投標金大││約1,000至1,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是第27會期(103年5月5日)之得││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1,500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3年5月5日)往前推算17次會期,予以計算。││3.虛列會員:邱美麗(No.10)、陳雅惠(No.11)、蔡美惠(2會,No.14、24)、林金暉││(No.15)、溫家潔(No.18)、許淑惠(No.19)、陳雅琪(2會,No.20、21)、吳││潔(No.22)、蔡美華(No.25)、吳志峰(No.26、27)、陳惠眉(No.28)。│└───────────────────────────────────────────┘附表四:C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編│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主文││號│││(元)│(元)││├─┼─────┼──────┼────┼──────┼────────────────┤│1│102.11.19│潘瑞彬│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7會期│(No.4)││=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11.26│潘瑞彬│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8會期│(No.5)││=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12.3│潘瑞彬│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19會期│(No.6)││=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12.10│潘瑞彬│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0會期│(No.7)││=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12.17│林若蓁│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1會期│(No.14)││=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12.24│林若蓁│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2會期│(No.15)││=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12.31│林靜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3會期│(No.17)││=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1.7│林靜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4會期│(No.18)││=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1.14│許淑珠│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5會期│(No.22)││=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1.21│ 許雅惠 │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6會期│(No.47)││=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1.28│ 蔡耀聰 │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7會期│(No.49)││=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2.4│蔡玉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8會期│(No.10)││=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2.11│蔡玉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29會期│(No.11)││=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2.18│蔡玉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0會期│(No.12)││=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3.2.25│田英莛│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1會期│(No.29)││=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3.3.4│吳潔│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2會期│(No.36)││=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3.3.11│吳潔│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3會期│(No.37)││=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3.3.18│陳芳根│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4會期│(No.40)││=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3.3.25│陳芳根│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5會期│(No.41)││=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3.4.1│黃佳玲│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6會期│(No.44)││=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3.4.8│張衿華│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7會期│(No.45)││=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3.4.15│陳雅惠│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8會期│(No.33)││=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3.4.22│陳雅惠│700│212,300│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9會期│(No.34)││=48,3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110,900元│├───────────────────────────────────────────┤│說明:││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或該次冒標虛構會員)】││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可知共有23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為附註4所示活會會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載之人、附註3.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投標金大約500元至7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是第17會期(102年11月19日)至第39會期(103年││4月22日)之得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700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以最後一次開標日(103年4月22日)往前推算23次會期,予以計算。││3.虛列會員:蔡玉華(3會,No.10、11、12)、田英莛(No.29)、吳潔(2會,No.36、││37)、陳芳根(2會,No.40、41,起訴書誤為1會)、黃佳玲(No.44,起訴書誤為2││會)、張衿華(No.45)、陳雅惠(2會,No.33、34)。│└───────────────────────────────────────────┘附件:
一、被告余素萍給付告訴人潘瑞彬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余素萍給付被害人林若蓁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余素萍給付被害人許淑珠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