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上訴人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被上訴人 徐靖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2人,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自109年10月14日起與王姓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致兩造分房而居迄今,上訴人復無積極修復兩造間感情之舉措,危害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足認有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明顯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我個人考慮不週的情況下,就帶他(係指王姓女子)去了汽車旅館,至於第二次會去那地方是因為我跟他談沒有辦法再幫他了,…」等語(見一審卷第87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上訴人二度與王姓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主筆)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