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上訴人 鄭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0、2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均彥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二編號2、4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同區○○路0段000號,及同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立信一街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磅秤等物。於分析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臉書之對話紀錄,及所調取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多次向 劉文凱 (使用微信暱稱「凱」)、 郭承翰李昕樺 (均使用微信暱稱「翰」)等人購買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轉賣他人之情,惟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以其上游係微信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等詞敷衍。海山分局為查緝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而於110年3月11日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於同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准予對上開劉文凱等人執行搜索等情,有海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109年8月30日暨31日上訴人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前揭搜索票等附於新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365號卷可憑。準此,可徵警方在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警詢為:其於109年8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向微信暱稱「凱」之劉文凱購買愷他命之供述之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文凱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則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於警方提示其與劉文凱於109年8月8日、同年月11日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詢問該對話是否其向微信暱稱「凱」購買毒品之對話,及其中國信託帳戶是否供匯款使用後,始為劉文凱係其毒品來源之供述,自與警方破獲劉文凱間,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是縱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文凱,依前說明,亦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及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附表二編號1、3、5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3、5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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