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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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呂紹樟 代理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惟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既非獨立上訴,其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辯護人之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紹樟(下稱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裁定羈押。嗣於3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即112年3月28日)前,復以其所犯各罪,每罪均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12年3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經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被告收受原裁定後,並未於法定之抗告期間(5日)內提出抗告。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被告之抗告期間既已於112年3月13日屆滿,其選任辯護人於被告抗告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以抗告人名義,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告,乃其卻仍於被告抗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3月14日具狀向原審表示對上述延長羈押之裁定代理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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