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上訴人 吳明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明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冒用其胞兄 吳明憲 之名義,接續偽造如其附表1、2、4、6至10所示8張支票,並交付 宋承澔 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4年及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偽造支票張數多達8張、總計發票金額高達新臺幣1,140萬元之接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為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並對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且本件案發(民國109年7月間)至今已逾2年,仍未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4頁第9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