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附近,持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致未得逞;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丙○○再持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三七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自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物品,惟遍尋車內卻未發現值錢物品,亦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丙○○正欲離開現場時,遭據報趕抵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各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至其於偵查中雖稱未打開甲○○之汽車車門等語,惟其於警詣中已承認有打開甲○○之汽車車門,並經甲○○陳述明確,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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