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 黃丞璸 施用,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黃丞璸為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丞璸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案件繫屬本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無異延續偵查中之自白坦認犯行,參以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引用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依法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黃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黃丞璸之住處,無償轉讓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予黃丞璸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丞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供稱:伊有拿毒品給證人黃丞璸,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錢,當時證人黃丞璸跟伊調毒品,並說之後會還給伊,但沒有說是還錢還是還毒品給伊,伊跟證人黃丞璸從小就認識等語,另證人黃丞璸於警詢雖指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黃丞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沒有給被告錢,被告那包安非他命應該算是請伊,因為被告後來都沒有來跟伊討錢等語,則被告當時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丞璸時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仍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轉讓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