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慶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阮慶玲,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34頁),其並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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