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執行事件通知書之記載,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3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573元,應再補繳126,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