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生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生鴻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滿告訴人 林嘉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靠其太近,雙方遂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朝駕駛座上之告訴人左臉頰打一拳,於告訴人下車後,復將告訴人推至車道上壓制,以腳踹、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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