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柔楷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2時40分許,至 台麗萍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欲向台麗萍質問渠等間關於互助會之糾紛,台o則急於離開現場,林柔楷為阻止台o離開,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台o衣服,致令台o之衣服、眼鏡均破損不堪使用,又繼續以徒手拉扯台o之頭髮並將之壓制在地,致台o受有左側頭皮紅腫4×3公分併疼痛及右側頭皮紅腫3×2公分併疼痛、右足跟挫傷並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罪、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台o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強制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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