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昇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被告曾婕瑜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元昇為計程車駕駛,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2年1月
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南屏路與神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告曾婕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行駛,其2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元昇受有頭痛、肌肉痛、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損傷併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曾婕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元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婕瑜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元昇、曾婕瑜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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