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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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舜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胴、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該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底10月初之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城隍廟旁租屋處附近巷弄內,向他人購買取得毒咖啡包154小包及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後而持有之。
嗣因蔡舜洋於110年10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Y汽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606號房,遭 林星佑 、 陳奕豪 、 謝翔 合、 劉邦成 等人毆打成傷之事件(其等所涉傷害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0、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確定在案),因蔡舜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舜洋所有當時丟置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上之毒咖啡包共71小包(含supreme綠葉包裝、supremeLV包裝),再經蔡舜洋同意搜索,於遭林星佑等人開走並電召拖吊而停放在茄冬交流道附近之AVY汽車上扣得毒咖啡包共83小包(含HELLOKITTY、蘋果圖包裝、SUPREME包裝、TEAZEN包裝、CHANEL包裝、LV大字樣包裝、LV小字樣包裝)及愷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蔡舜洋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8至12、139至139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80、183至251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扣案物品可證:
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43至4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AVY-6338自小客車之愷他命、毒咖啡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LM-7939自小貨車之載貨區暨毒品咖啡包、被告蔡舜洋頭部受傷包紮照片)共1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82至85頁)
3、(被告蔡舜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86至88頁)
4、(被告蔡舜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89至92頁)
5、(被告蔡舜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3頁)
6、(被告蔡舜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4頁)
7、(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5頁)
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7674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
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99頁)
11、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經查,本案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上游,然該上游係因另外之祕密檢舉人A1提供並查獲,非因被告指述而查獲,另有關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因僅被告單一指認,未有其他證據,未查獲其他共犯亦無法向上溯源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是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持有之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767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外包裝)。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767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該等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蔡舜洋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606號房前,欲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給 謝翔合 ,繼因價格問題,與謝翔合發生口角爭執,而林星佑、陳奕豪及劉邦成聽聞後隨即下樓,共同毆打蔡舜洋成傷,蔡舜洋遂駕車逃離現場,而販 賣愷 他命未遂,認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我跟 陳哥 約好要過去汽車旅館開趴,我跟「 傻強 」也約好,我跟謝翔合他們有過節,不可能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謝翔合、林星佑、陳奕豪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用以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證人謝翔合、陳奕豪等人於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下:
1、證人 黃瑜峻 證稱:有人會叫我的綽號「傻強」,我有介紹 徐瑋 臨給蔡舜洋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案發當天蔡舜洋確實有跟我提過去湖山汽車旅館開趴的事情, 徐瑋臨 應該有跟我們在一起,蔡舜洋問我要不要去開趴,我說我晚一點到,但後來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2、證人徐瑋臨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蔡舜洋約好去湖山汽車旅館喝酒,到了之後就看到一群人,用膠帶黏我的眼睛、耳朵,然後我被押在車後面(見本院卷第194、197頁),我被押到山上大約押了6、7個小時,這期間有聽到他們講到「 阿龍 」也就是蔡舜洋,他們要找蔡舜洋(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對方把我綁起來之後有問我「阿龍」也就是蔡舜洋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3、證人謝翔合證稱:當時我跟陳奕豪、林星佑約去湖山汽車旅館,約蔡舜洋就是要打他,因為我們有債務糾紛,我警詢時之所以說是跟蔡舜洋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因為當時我打蔡舜洋,他報警抓我,我氣憤想要弄他而已,實際上沒有要跟蔡舜洋買愷他命(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我警詢時說要跟蔡舜洋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都是不實在的,那些價格都是我隨便掰的,我跟林星佑、陳奕豪在做警詢筆錄前就有說如果蔡舜洋報警抓我們,就要陷害他賣愷他命,當時綁走徐瑋臨是因為林星佑、陳奕豪以為來的會先是蔡舜洋,所以把徐瑋臨綁起來,如果把他放走,怕他通知蔡舜洋的話就功虧一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
4、證人陳奕豪證稱:110年10月8日我有去湖山汽車旅館,蔡舜洋跟謝翔合有糾紛,蔡舜洋到場前徐瑋臨有被我們綁起來,是怕他通風報信跟蔡舜洋講(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把徐瑋臨綁走時,我們在車上有問徐瑋臨說「阿龍」在哪,當時目標就是要找蔡舜洋(見本院卷第229頁),謝翔合確實有說如果蔡舜洋報警,就跟警察說是蔡舜洋要賣愷他命給我們才發生爭執,就是要互相傷害,事實上那天我們沒有要跟他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㈡、是依證人謝翔合、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確實並無與被告相約 交易愷 他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徐瑋臨、黃瑜峻亦證稱當日被告確實係相約至湖山汽車旅館開趴,且證人徐瑋臨甫到場即遭證人謝翔合、林星佑等人押走,過程並有詢問被告下落,倘若其等僅係單純約定交易毒品,顯然並無必要將斯時先到場之證人徐瑋臨押走,況證人謝翔合於偵訊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交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稱購買數量為1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咖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第176頁反面),然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愷他命,係1大包毛重51.20公克(驗餘淨重49.710公克),且並未查獲任何分裝工具或分裝袋,倘若其等確有約定交易愷他命,交易之數量僅為1公克,被告何以需攜帶如此大數量之愷他命,且在無分裝工具之情況下,又如何僅取「1公克」之愷他命出售予證人謝翔合,此顯然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證人謝翔合、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當時證人徐瑋臨遭綁之情狀相符,應堪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清單1愷他命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9.750公克,總純質淨重39.352公克,驗餘總淨重49.710公克)11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2咖啡包1包(HELLOKITTY)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驗餘淨重1.79公克11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3咖啡包(APPLE),4包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驗前總淨重約25.97公克抽樣之編號2-2驗餘淨重5.14公克4咖啡包(綠色大麻葉),4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驗前總淨重約17.32公克抽樣之編號3-4驗餘淨重3.89公克5咖啡包(TEAZEN),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9.40公克抽樣之編號4-11驗餘淨重2.55公克6咖啡包(CHANEL),1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1.33公克抽樣之編號5-11驗餘淨重1.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7咖啡包(LV),2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6.85公克抽樣之編號6-12驗餘淨重5.34公克8咖啡包(LV黑底),3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約93.22公克抽樣之編號7-5驗餘淨重1.75公克9咖啡包(綠色大麻葉),63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驗前總淨重約331.08公克抽樣之編號8-18驗餘淨重4.28公克10咖啡包(LV2021Supreme),8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驗前總淨重約12.28公克抽樣之編號9-6驗餘淨重0.5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