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曜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曜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郭曜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本件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公務電話聯繫表紀錄,受刑人109年10月至12月皆未出席法治教育課程等情,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代執行,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及相關事項後,由該署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各以公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日到署上課,各該函文均為受刑人或其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均未到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遂由該署去電告以受刑人「須完成4場法治教育,履行期限至110年3月25日止」、「其前均未出席所安排之課程,務必出席同年1月15日法治教育,否則恐因未履行完成而遭撤銷緩刑」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知悉,嗣該署又於110年1、2月間安排法治教育課程並合法通知受刑人,惟其仍未遵期到場各情,有上開臺灣臺北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誠,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酌以上開條件,當為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當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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