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丕群
張碧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均共同居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址因戊○○積欠電費未繳,約於111年9月23日即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又戊○○、庚○○平日均有抽菸之習慣,依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知悉床鋪、棉被等均屬易燃物,如抽菸時不慎致菸蒂、火星或細小火花掉落接觸此等易燃物,即有致災可能。
二、戊○○、庚○○於111年9月27日23時至23時43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以手機照明,並均坐在床鋪邊抽菸時,原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床鋪、棉被等易燃物,更應注意避免抽菸時之火星或細小火花接觸、掉落、飛散或殘留於易燃物上而蓄熱燃燒引發火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在床邊抽菸,且戊○○於結束抽菸後即逕自外出,庚○○亦直接就寢,均未曾留意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致其2人於抽菸過程中掉落之火星等微小火源蓄熱引燃周邊之易燃物,於翌(28)日0時43分前在上址造成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鄰房屋,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他人所有物均同遭燒燬(詳如附表「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乙○○、丁○○、 陳令美 (委託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戊○○、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庚○○固均坦承其2人於111年9月間係共同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並均曾於111年9月27日23時至23時43分許,在2樓房間以手機照明,坐在床鋪邊抽菸,嗣上開房屋於翌(28)日0時43分前發生本件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鄰房屋,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物均同遭燒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並均辯稱:其等抽完菸後已在菸灰缸熄滅菸蒂,不知道本件火災如何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111年9月間均共同
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內,該址因被告戊○○積欠電費未繳,約於111年9月23日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被告戊○○、庚○○仍於111年9月27日23時至23時43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以手機照明,並均坐在床鋪邊抽菸,被告戊○○於結束抽菸後即逕自外出,被告庚○○則直接就寢,然上開房屋於翌(28)日0時43分前發生本件火災,火勢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鄰房屋,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物均同遭燒燬(詳如附表「受燃燒情形」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承租居住、抽菸、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情形等事實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所有人兼出租人己○○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第137至141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00號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之管理人 劉山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承租人 陳冠璋 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㈠第49至51頁;但關於被告庚○○曾點蠟燭使用之證述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之管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㈠第49至5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店面之承租人及經營者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㈠第49至5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之承租人陳冠璋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目擊本件火災發生而致電119報案之 潘宗彥 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43至145頁)可資佐證,且有消防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26901號函暨檔案編號G22I28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295頁),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檢視本件火災後各房屋及其內物
品燃燒後之狀況,並參酌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電話內容、轄區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目擊者潘宗彥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再經勘察、逐層清理、挖掘、復原起火處後,參考轄區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及現場目擊者潘宗彥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上開房屋「2樓臥室內床鋪旁北側附近處」;另綜合上述狀況及勘察、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發現之相關跡證,參據轄區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內容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微小火源」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供查佐(警卷第71至81頁、第99至127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消防局本於專業知識、火場救援經歷及鑑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㈢再被告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己有抽菸之
習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件火災發生前約1個多小時其2人曾在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2樓床鋪邊抽菸等語(參警卷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81頁);且消防局人員於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附近時,確曾發現2個打火機及1個打火機頭之金屬殘跡(參警卷第271至277頁、第285至287頁),是被告戊○○、庚○○於本件火災前在起火處附近抽菸之事亦堪認定。而若於抽菸時或抽菸後處理菸蒂時,不慎將火星(微小火源)遺留在布料、床墊泡棉、瓦楞紙箱、紙張、雜物垃圾或塑膠地板等易燃物品上,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布料、床墊泡棉、瓦楞紙箱、紙張、雜物垃圾或塑膠地板等易燃性物質之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災,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111年9月28日0時43分許,被告戊○○自陳約於火災發生前之該日0時左右外出,其時間之間隔與微小火源醞釀、蓄熱、起火燃燒之時間相符乙節,另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81頁、第125頁);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於本件火災時已因被告戊○○欠繳電費而遭斷電,被告戊○○、庚○○於抽菸時僅能憑藉手機有限之燈光照明,衡情其2人於抽菸過程中更難清楚檢視相關環境及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則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戊○○、庚○○貿然在床邊抽菸,亦均未留意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致其2人於抽菸過程中掉落之火星等微小火源蓄熱引燃周邊之易燃物所致無疑,被告戊○○、庚○○空言辯稱其等抽菸後已在菸灰缸將菸蒂熄滅云云,尚難逕信。
㈣另因床鋪、棉被等均屬易燃物,如抽菸時不慎導致菸蒂、火
星或細小火花掉落接觸此等易燃物,即有致災可能,故任何人均應避免於床上或床鋪邊抽菸,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戊○○、庚○○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其2人自均當注意抽菸時應遠離床鋪、棉被等易燃物,更應注意避免抽菸時之火星或細小火花接觸、掉落、飛散或殘留於易燃物上而蓄熱燃燒引發火災。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庚○○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在床邊抽菸,且被告戊○○於結束抽菸後即逕自外出,被告庚○○亦直接就寢,均未曾留意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致其2人於抽菸過程中掉落之火星等微小火源蓄熱引燃周邊之易燃物而肇致本件火災,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物同遭燒燬(詳如附表「受燃燒情形」欄所載),更堪認被告戊○○、庚○○均曾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住宅、建築物或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採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
戊○○、庚○○之過失情節係於本件火災前將蠟燭放置在易燃之2樓臥室內床鋪旁,未將火苗熄滅即貿然離開現場等語。然被告戊○○、庚○○均陳稱其2人未曾使用蠟燭,且本件火災後,經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蠟燭及燭檯受燒後殘留之相關跡證乙情,亦有消防局112年9月27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2578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庚○○親口表示其因為沒錢,房屋被斷電而點蠟燭等語(偵卷㈠第51頁),業為被告戊○○、庚○○所否認,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信。惟本院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之被告戊○○、庚○○過失情節,雖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但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均為因過失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於審理時亦已給予被告戊○○、庚○○充分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認定如上。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庚○○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2樓於本件火災時係被告戊○○、庚○○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戊○○、庚○○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後,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之2樓北側、西側鐵皮屋頂及牆面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燒破,2樓鐵皮屋頂人字樑北側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往北燒塌、燒破(裂),2樓雜物間之上方鐵皮屋頂嚴重變色、變形、往南塌傾,東側牆面偏南段木質骨架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下樓梯口之南側上方鐵皮屋頂嚴重變色、變形、鏽蝕、往南(臥室側)塌傾,西側牆面木質骨架受燒後中、上段碳化、燒斷、往南塌傾,2樓臥室之天花板屋頂木質骨架受燒後嚴重碳化,幾乎完全燒斷,鐵皮屋頂嚴重變白、鏽蝕、往西北側燒塌、燒破(詳細受燃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5至295頁),顯已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住宅2樓部分之牆面、屋頂均喪失原有遮蔽風雨、隔絕內外之作用,而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自已合於燒燬之要件。是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原選編為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法理上亦應同於上開判決意旨揭示之原則。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因僅有1樓供店面營業使用,於本件火災時無人在內(詳如附表編號3「使用情形」欄所載),即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告戊○○、庚○○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後,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之2樓東側牆面受燒後變色、石棉瓦燒破,2樓和室之北側東牆面木質骨架大部分碳化、燒斷,2樓客廳之南側天花板受燒後碳化、燒失,天花板東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東側木質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詳細受燃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節,亦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65至295頁),故亦已使該建築物之牆面、屋頂均喪失原有之效用,而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合於燒燬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庚○○均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物均同遭燒燬,自仍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人以上同
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雖於抽菸時均有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戊○○、庚○○於抽菸時均疏未注意,因其2人之疏失
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鄰居之住宅或建築物,使該等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不安、不便,殊屬不該;被告戊○○、庚○○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戊○○、庚○○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自己居住之房屋及物品亦因此遭燒燬而同受有損失,但其2人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復參酌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工作,須扶養1個未成年之兒子;被告庚○○則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住宅或建築物(地址)使用情形受燃燒情形1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⑴由所有人己○○出租予被告戊○○使用。⑵1樓原為被告戊○○經營之自助餐店,於111年9月間已停業;2樓為被告戊○○、庚○○共同居住生活之空間。⑴房屋外觀及結構部分:①南側2樓窗戶玻璃燒破,窗戶及牆面上端、雨遮受燻黑,②鐵皮屋頂受燒變色,③2樓北側、西側鐵皮屋頂及牆面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燒破,④緊鄰54號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牆面上端受煙燻,呈1道由東往西斜升、水平橫移之燃燒痕跡,⑤2樓鐵皮屋頂人字樑南側受燒後大面積變色、燒白,人字樑北側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往北燒塌、燒破(裂)。⑵1樓廚房部分:①北側鐵皮屋頂、牆面受煙燻,②東南側牆面上方受燻黑,③東南側牆面之置物架上層物品表面略受燒損,④西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⑤東側牆面上端受燻黑,⑥木質樓梯扶手上端受燒碳化。⑶1樓往2樓梯間部分:木製樓梯之階梯碳化、燒斷,樓梯扶手內側面受燒後碳化、內側面上端嚴重碳化。⑷2樓雜物間部分:①南側之折疊桌椅受燒後變色,椅腳上殘存底漆塗料顏色,②上方鐵皮屋頂嚴重變色、變形、往南塌傾,③東側牆面偏南段木質骨架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④下樓梯口之南側上方鐵皮屋頂嚴重變色、變形、鏽蝕、往南(臥室側)塌傾,⑤西側牆面木質骨架受燒後中、上段碳化、燒斷、往南塌傾。⑸2樓閒置空間部分:①南側鋁門窗框上端燒熔、往北燒塌,窗框尚可辨識,②南側天花板屋頂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③北側天花板屋頂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部分燒斷,④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⑹2樓另一雜物間:①天花板木質骨架碳化、部分燒細、燒斷,②東北側下方部分衣物受燒後尚可辨識。⑺2樓臥室部分:①天花板屋頂木質骨架受燒後嚴重碳化,幾乎完全燒斷,②鐵皮屋頂嚴重變白、鏽蝕、往西北側燒塌、燒破,③南側摺疊桌骨架及床墊彈簧受燒後變色、鏽蝕,④床鋪北側地面上之日光燈座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鏽蝕,並於附近處發現受燒後嚴重碳化、燒斷之骨架殘跡,其附近處之物品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幾乎無法辨識其原有型態,⑤電風扇(清理床舖旁西側上層燃燒後之殘餘物發現)外殼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馬達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熔,⑥2顆疑似行動電源內部之鋰電池受燒後變色、鏽蝕(電池兩端未發現有爆裂或爆開之狀況),⑦床墊上西南角落處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碳化、燒失之床墊及草蓆殘跡,床墊中段及南側尚殘存大部分未完全碳化、燒失之床墊殘跡,床墊底面東側(床頭)附近處尚殘存部分床墊殘跡,床墊底面彈簧西北側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舖設於床座面之塑膠條西北角落處嚴重燒熔、燒失,⑧床鋪旁西北側附近2個打火機燃燒後僅餘殘跡,1個打火機頭僅餘金屬殘跡,⑨床鋪旁西北側附近地面上有疑似塑膠地板受燒熔、附著於受燒碳化木質地板之殘跡,上層木質地面受燒後嚴重大面積碳化、燒破,並發現有瓦楞紙箱、紙張殘跡,⑩床鋪旁西側之上層木質地面局部受燒碳化、燒破,⑪床鋪旁北側附近處有燃燒後之飯碗殘跡,⑫床尾處之上層木質地板受燒後嚴重碳化、燒破,⑬床鋪旁北側附近地面上有疑似塑膠地板受燒熔、附著於受燒碳化木質地板之殘跡,上層地板面受燒後已嚴重碳化、燒破,其裡層地板面亦嚴重碳化、部分燒破,⑭床舖北側旁中段、西南端附近處之上層地板面大面積碳化、燒破,其裡層地板面亦嚴重碳化、部分已燒破。2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⑴由所有人 劉添水 出租予陳冠璋(乙○○之子)。⑵1樓為「大醬之風火鍋店」,夜間無人居住亦無人在內。⑴房屋外觀部分:西側外牆及窗戶受燻黑、略燒損。⑵2樓後陽臺部分:①冷氣機本體北面略受燻黑、燒損,西面受燒後變色、燒白、部分鏽蝕,②陽臺牆面西端及上方受燻黑、燒白、部分水泥剝落,③陽臺東側牆面上端受燻黑。3臺南市○○區○○路00號建築物⑴1樓由所有人陳令美出租予丁○○,由丁○○經營「涵煖精品服飾店」。⑵2、3樓置有家具、家電,但因屋主已移居日本,未返國時間平日均無人居住亦無人在內。⑴房屋外觀及結構部分:①南側2樓窗戶玻璃燒破,窗戶上端及雨遮受燻黑,②3樓窗戶玻璃燒破,窗戶上端及雨遮受燻黑,③東側2樓水泥外牆受燻黑,④3樓鐵皮外牆上端受燒變色,⑤西側2樓中段窗戶玻璃燒破,窗戶及牆面上端、雨遮受燻黑,木質窗框上端局部碳化,⑥3樓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燒白,窗戶玻璃燒破,⑦北側2樓東端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⑧3樓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變色、局部燒白,⑨3樓東側外牆上端受燒變色,⑩2樓鐵皮屋頂、人字樑南側受燒後變色、部分鏽蝕,⑪2樓人字樑北側受燒後變色、燒白,⑫2樓東側牆面(鄰52號側)受燒後變色、石棉瓦燒破,牆面木質骨架碳化,型態尚可辨識。⑵1樓店內:①北側矽酸鈣牆面上端受嚴重燻黑、燒損、燒破,②一般木質門扇受燒後碳化、燒破,尚殘存部分門扇面白色殘跡,門扇骨架碳化,門扇把手尚附著於門扇上,③牆面上端吊掛之衣物略受燒損,④天花板(矽酸鈣)受燻黑,輕鋼架裡層木板面受燻黑、燒損,⑤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下方物品僅表面受煙燻。⑶1樓更衣室部分:①室外西側牆面上端冷氣機表面略受燒熔,②牆面西側上方北端受燒後嚴重碳化,呈現由北往南水平橫移之燃燒痕跡,③室內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煙燻。⑷1樓儲藏室部分:①西側牆面受燒後變色、燒白,天花板水泥部分剝落,下方物品表面受燒損,部分物品尚可辨識其原有型態,②東側櫥櫃中、上端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破),上端骨架碳化、燒斷,③東側櫥櫃上方氣窗嚴重燒破、燒損,④東側天花板大面積燒白、部分水泥剝落。⑸1樓雜物間及廁所部分:牆面及天花板略受煙燻。⑹1樓往2樓梯間部分:木製樓梯上端扶手、樓梯口階梯面受燻黑、碳化。⑺2樓和室部分:①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②北端(側)牆面燒白,③北側窗戶玻璃燒破,窗戶木質窗框上端受燒碳化,整體窗框型態尚可辨識,④櫥櫃東側受燒後櫥櫃面中、上端碳化、燒失,櫥櫃北側嚴重碳化、燒失,⑤床(櫥)櫃上端木質骨架由北往南碳化、燒細(斷),⑥北側東牆面木質骨架大部分碳化、燒斷,西牆面尚殘存大部分木質骨架。⑻2樓客廳部分:①南側天花板受燒後碳化、燒失,②天花板南側中段及中段偏西端尚殘存大部分木質骨架,③天花板東端(側)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④東側木質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木質骨架中、上端(鄰52號建物側)受燒細,⑤東北側骨架中上端燒斷,⑥北側天花板骨架受燒後碳化,東端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⑦北側牆面東端受燒後變色、嚴重燒白,上方鐵皮屋頂嚴重變色、燒白,⑧西側木質牆面中、上端受燒碳化、燒破,上方骨架受燒後碳化,木質窗框上端碳化,整體窗框型態尚可辨識,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其型態尚可辨識。⑼2樓廚房部分:①北側牆面上端受嚴重燻黑、燒損,②東側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燒白,呈現由南往北之火流痕跡,③東北側牆面中、上端呈現1道由東往西斜升之燃燒痕跡,下方物品僅表面受燒損,其型態尚可辨識。⑽2樓廁所部分:①廁所上方上屋頂受燻黑,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失之隔熱棉,②牆面上方氣窗玻璃燒破,③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⑾2樓往3樓梯間部分:①木製樓梯受燒後碳化,上端扶手受燒後碳化、燒斷,②上方樓梯口附近處牆面、樓頂板水泥受燒剝落。⑿3樓部分:①3樓梯間口上方頂板受燻黑、燒白,②東側牆面磁磚中、上端受燒剝落,下方洗手檯局部燒破,型態尚可辨識,③臥室內天花輕鋼架西北側受燒熔、燒斷,④東側木質裝潢牆面中、上端碳化燒失,⑤東北側上方牆面燒白,並呈現由南往北斜升之火流痕跡,⑥東北側櫥櫃中、上端受燒後碳化、燒失,骨架中、上端碳化、燒斷,櫥櫃內大部分之衣物型態尚可辨識,⑦鐵皮牆面嚴重變色、燒白,由北側窗口處呈1道由西往東斜升之燃燒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