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崑宗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翔街旁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李秉毅 所有之鐵板1塊(30×45cm)得手。
為李秉毅當場發覺攔下黃崑宗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鐵板1塊(業經發還李秉毅),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前開鐵板之事實,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他人不要的回收物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31、33頁),工地設有鐵皮浪板與外區隔,而鐵板放置在工地內角落,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行為時52歲之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工地內之物品,並非回收之物,卻將之取走,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且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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