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104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嗣第1、
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至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為警執行另案搜索在場,經其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2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吳志偉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置物箱內有黑色斜背包1個、吳志偉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共4本等物)得手。嗣為警據報後於104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健民橋上尋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不含前述黑色斜背包1個、存摺4本等物,已發還)後,依機車上跡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黃政鋒於88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除被害人遭竊之機車經尋獲業已領回外,其餘損失迄仍未獲彌補,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一位弟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五、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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