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吉煌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8年1月11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前,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
1時28分許,對方吉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已逾5年),酒測值0.3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作業員,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