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內含98年度裁全字第36號)、98年度存字第140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