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據為己有,使本人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不便,惟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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