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微導美白精華乳、玫瑰體霜」之記載更正為「DR.WUVC微導美白精華乳、TIFFA玫瑰體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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