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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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 黃肇基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交字第4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
6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是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亦有明定,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尚不得強制執行,故交通裁決事件於訴訟期間,自無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伊騎乘機車酒駕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
106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因伊從事司機工作,需要靠汽車駕駛執照維持生計,若被吊銷將會失去工作,又無別項謀生技能,使得生活困頓,而經相對人告知之前吊銷之機車駕駛執照得以重考,若能暫時停止處分將得以重考機車駕駛執照,然後再行吊銷就可以保存汽車駕駛執照,因此提出本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日期:106年
7月19日〈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而未經裁判確定,則於其訴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又就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執行,亦難認已就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予以釋明;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受處分人提起訴訟時,依法乃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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