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景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凱彥 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張景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正義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自左轉正義北路,而不慎撞擊自正義北路28巷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凱彥,因而致林凱彥受有背、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左腓骨骨裂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景龍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景龍於警詢時及本│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署偵查中之自白│致本件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彥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以致本件事故之事實。│││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