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尚建福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尚建福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⒉、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拘役20日(共2罪)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⒉、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上開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⒎、⒏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再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竟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規範之財產秩序,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被告尚建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18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1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上開商店店員 吳政哲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政哲、 吳宗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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