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前之同年8、9月間某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應予更正為「嗣為警於101年9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甲○○在上揭公開網站所張貼之已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圖片,既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致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點選瀏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歪風氾濫,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張貼猥褻圖片之數量多寡及期間長短、其張貼猥褻圖片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之範圍,固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均屬之,惟其性質仍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是可傳送或顯現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上揭法條所指之附著物,是被告在上揭公開網站所張貼之猥褻圖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列印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揭法條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具公開性質之「伊莉討論區成人貼圖」網頁(網址http://www02.eyny.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0000000),以暱稱「改編玩家」之化名,刊登主題為「和鄰居正妹在床上結合- 台妹 自拍(雜圖),內容為裸露女性生殖器官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片10張,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之方法瀏覽上開猥褻圖片。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網頁列印之色情猥褻圖片10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