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廣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廣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102年1月31日某時起」更正為:「自102年1月29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2,016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黃廣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街0號之10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廣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2年1月31日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用以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共同參與賭博,以三顆骰子隨機總和來決定誰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同)50元,一臺20元,每人各分16張牌,自摸者可對其他3家每人收一底加臺數之賭資,若放槍者被其他家胡牌,則須支付胡牌者一底之賭資,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黃廣毅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及每多加一台收取2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適有 蔡阿綢 、 陳榮三 、 梁瑞全 、 葉麗雪 正在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共計2,016元及抽頭金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阿綢、陳榮三、梁瑞全、葉麗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共計2,016元及抽頭金1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7張等附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