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照明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法扶 律師)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許 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107年度易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106年度偵字第3796號、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照明、張 許秀 珍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遭竊之梁○英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英、郭○生、郭○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下各稱屏東、潮州、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照明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共同被告 張許秀 珍要找朋友,我才載她去現場;附表一編號2部分忘記有無到現場,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是我租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 許秀珍 有偷竊行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要去附近找朋友「 阿勇 」,沒有偷竊;附表一編號6部分忘記為什麼會去現場;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確實有進入該房屋,是共同被告 張許秀珍 要我幫他找帽子,我不知道她有竊盜行為 云云 。被告許照明之辯護人則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證明被告許照明曾在現場出現,然無從證明被告許照明有竊盜行為,即便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竊盜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許照明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照明所有;告訴
人梁○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住處,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在2樓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戒指3只、金飾耳環5對,被告許照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76號偵卷第23-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7月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內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276號偵卷第29-34、47-53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原審75
6號卷一第296頁)。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附近,惟被告許照明以前詞置辯。而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其中104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9秒許,有一身著黑色上衣、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之女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一第407-439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那台車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7頁)、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穿桃紅色褲子、撐傘的女生是我沒錯,是被告許照明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頁)相符。是被告許照明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於前揭時間下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許照明於106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4年7月
5日這一次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叫我先停在路邊,她說要找人,沒說要偷東西,她出來時有拿錢給我看,她說她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136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許照明於
107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出現了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7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許照明前揭106年6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104年7月5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於上開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
104年7月5日自許照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確實有帶現金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辯以:我當天到附近是為了要找藥頭拿
毒品云云(見警C卷第4頁反面,原審756號卷一第356頁)。然其於106年7月5日偵訊中供述:104年7月5日這次我們只是經過要找朋友,是被告許照明認識的藥頭,他要我下車去看他朋友的車有無在附近等語(見276號偵卷第60頁反面),此核與被告許照明於105年4月29日警詢及106年6月29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提議要去該址附近找朋友的,我不知道她要幹嘛等語(見276號偵卷第45頁)不符。又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返回車上時有拿出現金乙情,已如前述,則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日下車是找藥頭購買毒品,又豈會攜帶現金回車上,而非毒品。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回到車上有攜帶現金,而告訴人梁○英之住處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7,000元、戒指3只、金飾耳環5對等情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許照明雖辯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幹嘛云云(見276號偵卷第45頁,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許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下午下午5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9秒許下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若依被告甲○○前揭所辯,其只是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至現場找朋友,則其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載往該處後即可離去,又何須在現場反覆繞行長達2小時後才讓被告張許秀珍下車。且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在現場繞行長達
2小時,仍未詢問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究竟欲找何人、作何事。是被告許照明之辯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許照明於現場反覆繞行之行為,亦與偷竊時先觀察現場並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人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在現場無故繞行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間為被告許照明所承租;告訴人郭○生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住處,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午
8時3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現金24萬元、黃金戒指2只,被告許照明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B卷第3-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B卷第20-24、26-29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原審
756號卷一第296頁)。故被告許照明確有於上開期間租賃上開租賃小客車,告訴人郭○生前揭財物遭竊盜,該小客車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現等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於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出沒,被告許照明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是我承租,但我沒印象有去現場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被告許照明先前於106年6月29日偵訊中自承:104年11月23日我有印象有去那邊,我太太的姪子住那裡,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許照明前揭106年6月29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4年11月23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應認被告甲○○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許照明於上開期間曾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應堪認定。
⒊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
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四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告許照明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在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停放在告訴人郭○生上開住所對面、⑵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一名穿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之女子從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至馬路對面之民宅(即告訴人郭○生上開住所,見警B卷第20頁照片)並消失、⑶同日上午7時16分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8時32分許,上開租賃小客車均在現場附近逗留,並多次更換停車位置、⑷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前揭女子自告訴人郭○生之住所門口出現,並行走至上開租賃小客車旁,從副駕駛座上車,上開租賃小客車隨即駛離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
6號卷二第43至6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白衣藍裙之女子是我等語相符。又被告許照明曾於原審訊問中供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日進去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136號卷第22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亦於105年4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誤載為24日)是進入告訴人郭○生家中上廁所,我有跟1個阿婆說但他沒有回應,我就直接進入該處等語(見警C卷第5頁反面),其雖於105年5月18日偵訊中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生住所(見1930號偵卷第20頁),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揭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偵訊中之答辯,與上開被告許照明之證詞不相符合,實不足採信,應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上開警詢中關於有進入郭○生住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15分在告訴人郭○生上開住所門口消失、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住所門口出現,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實有於此段期間進入告訴人郭○生上開住處。是被告許照明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
7分許至8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至上午
8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郭○生家中之事實堪可認定。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警詢中辯以:我是去告訴人郭○生家中
借廁所,有詢問1個阿婆云云(見警C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藥頭「計程車」云云(見1930號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現在不記得去現場做什麼了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9頁)。被告張許秀珍前後供述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郭○生之母親 郭陳 卻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沒有人跟我借廁所等語(見
249號偵卷第50-50頁反面),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揭警詢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許照明於偵訊中供述:當天是因為被告張許秀珍的姪子住在那邊,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此亦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開偵訊中所述到現場找藥頭之辯詞不相符合。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辯詞均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為真。基上,自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告訴人郭○生家中遭竊之時點有進入告訴人郭○生家中等情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許照明雖於偵查中抗辯:當天是要去找共同被告張許秀
珍的姪子借 錢云云 (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此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供述不相符合此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顯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8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真係至現場找親戚借錢,衡情被告許照明應一起下車或先離開現場,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結束拜訪後再來接其,然被告許照明卻在外逗留長達1個半小時之久,實與一般接送配偶拜訪親友之常情不符,反而與偷竊時在外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
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無故停留於該處長達1個半小時之久,迄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⒈告訴人郭○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畜牧場兼住處,於105
年3月26日上午9時44分至同日上午9時49分間之某時許,遭人開啟鐵門侵入庭院,並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之現金1萬7,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4
9號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見警C卷第19至20、23頁,偵4709號卷牛皮紙袋)。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女子係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等節(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357頁)。而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五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44分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站在告訴人郭○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分鐘之久、⑵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徒手打開該住處鐵門進入廣場,隨後走進車庫停留30秒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⑶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從上開鐵門離開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61-370頁),核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並進入告訴人郭○宏上開住處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原審審理中抗辯:我進去告訴人郭○
宏住處是為了借廁所,我沒有遇到人,後來因為找不到廁所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述:我進去該處借廁所,屋主正在洗豬舍,我有跟他借廁所,他沒有回應云云(見警C卷第6頁反面),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就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有無遇到屋主此節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許照明於偵查中供述:
105年3月26日我有印象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走進去,但我不知道她要幹嘛,我沒有看她拿錢回來,但我們出去吃飯時,我有看她拿出3、4,000元,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時沒工作等語(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依前揭被告許照明之證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應無收入來源,然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竟可自身上取出3、4,000元現金,參以告訴人郭○宏所被竊之物為現金
1萬7,000元等情,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入上開竊盜現場並非借用廁所,而係竊取告訴人郭○宏之上開財物等情,應為屬實。
⒋被告許照明雖辯稱:我只有載我太太去現場,我有印象她有
走進去,我不知道她要幹嘛云云(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站在告訴人郭○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分鐘之久才自行打開鐵門進入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被告許照明目睹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在他人住家門口張望後又自行開門進入之舉動,卻未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詢問為何進入該處,反而在外等候,實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⒌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害人林○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住所,於105年4月7
日上午9時18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現金6萬元、珍珠 項鍊 2條、珍珠手環1條,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C卷第9-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1277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警C卷第21-22頁,原審756號卷二第12-18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附近。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六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105年4月7日上午9時15分至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女子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停留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二第64-69頁)。此外,被告2人亦坦承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許照明、後座女子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等語(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許未在被告許照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見原審75
6號卷二第16頁),參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於偵查中承認前揭監視器畫面中於交岔路口停留之女子為伊等語(見3796號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離開過被告許照明騎乘之上開機車此節,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出沒,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一度離開上開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許照明於106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5年4月
7日這次我有看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去人家養豬的地方,我有印象他有進入,他只是叫我到那個地方停一下而已,他說他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見原審136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許照明於10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好像是要找我朋友「阿勇」等語(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被告許照明前揭106年6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年4月7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於上開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年4月7日自許照明騎乘之上開機車下車後,確實有進入被害人林○燕上開住所等情,應為屬實。
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6年7月18日原審訊問中辯稱:105
年4月7日當天是去找朋友胖子李,要問他藥頭有沒有在那裡云云(見原審101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是去找許照明的朋友「阿勇」,也有去找胖子李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9頁)。然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當天亦有去找「阿勇」,為何於先前之訊問程序中全未提及,顯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係為附和被告許照明變更前揭供詞而臨訟翻供,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實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揭關於當天是去找「胖子李」之辯詞亦與前揭被告許照明於106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不相符合,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前揭時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並進入被害人林○燕上開住所,而被害人林○燕之上開住所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6萬元、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等情觀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許照明固於10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好像
是要找我朋友「阿勇」云云,然其先前於106年6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5年4月7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說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云云(見原審136號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許照明就到現場之目的之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許照明於當日上午8時19分、9時48分、9時50分許均騎乘機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沒,其中9時48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不在後座,此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756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若真如被告許照明所辯,其到現場找其朋友「阿勇」,則衡情應係被告2人會一起下車拜訪,而非係僅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下車並消失在機車後座,故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顯於常情不符。又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搭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至現場,迄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害人黃○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住處,於105年1月22
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玉鐲6個,被告許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E卷第1-3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 黃彥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警E卷第10-21頁、第27-28頁,13700號偵號卷牛皮紙袋),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被告許照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色長襪之女子係被告張許秀珍等節(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至357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七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至46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橫越馬路斑馬線,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3層樓建築物(即被害人黃○紅上開住所,見警E卷第10、15頁)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該建築物中、⑵同日上午11時21分至22分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從上開建築物前方出現,並沿右上方處道路移動,且不時回頭望、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剛才走過之路段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71至387頁),核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曾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前消失長達40分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許照明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供述:(玉鐲子拿去
哪裡賣?)105年1月22日我太太跟我說要找同學,我好像有看到她拿出來沒錯等語(見685號偵卷第45頁),雖被告許照明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出現了等語(見原審756卷第356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許照明前揭106年6月27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年1月22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許照明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年1月22日係由被告許照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竊盜現場,且有帶玉鐲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抗辯:我沒有進去被害人黃○紅住所,
當天我是去找我朋友「清啊」,他是賣毒品的,我坐在外面等了40分鐘云云(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頁)。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前於偵查中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自己(見674號偵卷第35-37頁),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真係至現場找朋友,為何於偵查中否認上情,顯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實於被害人黃○紅之住所前消失長達40分鐘後,又於該住所前出現,再參以被告許照明前揭關於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有拿出玉鐲之供詞,足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許照明固抗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說她去找同學,我原
本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是哪位同學云云(見685號偵卷第45頁),然依被告2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許照明應不至於未向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詢問欲拜訪何人即載送其去現場,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許照明於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離開被害人黃○紅住所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僅相隔2分鐘左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被告許照明立即至現場接應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為,實與偷竊時在外接應共犯之行為相似,且依被告2人之關係,衡情被告許照明應不可能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是被告許照明有為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行竊時接應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許照明並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⒈訊據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對 於有為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756號卷二第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602案警卷第9-10頁,602案偵卷第36-3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602案警卷第47-54頁,602案偵卷牛皮紙袋),故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記得這次是偷到1萬元左右云云(見602案原審卷第73頁反面),惟被害人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竊取之金額為7萬元等語,其證言前後一致,且被害人劉○雪與被告2人前無怨隙,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602案偵卷第37頁),被害人劉○雪亦未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更難認被害人劉○雪有刻意浮報損失金額,以利受償情形。是被害人劉○雪當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其住所內遭竊金額為7萬元,應可認定,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辯詞,實屬無據。
⒉被告許照明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劉○雪之上開住處(見原審
756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止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劉○雪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八、九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出現在劉○雪上開住處門口、⑵被告許照明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從窗戶爬入劉○雪上開住處,在屋內來回踱步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⑶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從同一窗戶爬入劉○雪住處,並在屋內四處走動搜尋物品,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自原窗戶離開、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經過劉○雪住處門口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二第70至88頁),核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許照明曾於前揭時間爬窗戶進入被害人劉○雪上開住處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許照明雖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進去該屋內
做什麼,我以為那是她朋友家,當時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我進去幫他找帽子或證件,我才爬窗戶進去,沒找到我就出去了云云(見602案警卷第5-8頁,602案偵卷第27-28頁,602案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12頁反面),然被告許照明係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劉○雪住處此節,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衡諸常理一般人拜訪朋友應不會以爬窗戶方式進入,故被告許照明抗辯其以為該處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朋友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共同被告張許秀珍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沒有跟許照明說該處是哪裡,只有叫他幫我找帽子,我也沒跟他說要竊盜云云(見602案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113頁),然衡情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要求被告甲○○以爬窗戶方式進入不知屋主為何人之房屋,被告許照明理應會詢問該處為何人住處,為何要爬窗入內等節,而非毫無所知即無端侵入他人住宅,是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礙於與被告許照明之夫妻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一般人應可認知到爬窗戶進入他人住處並非正常之拜訪方式,應係未經過他人同意、欲為犯罪行為才須以此隱密迂迴方式進入,殊難想像被告許照明完全不知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要求爬窗入內,故被告許照明前揭辯詞極不合理,難以採信。基上,依被告許照明爬窗進入劉○雪住處之行為,顯見其有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共同行竊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上,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竊盜時間各為「104年7月2日下午5時16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間某時許」、「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105年4月7日上午9時21分至9時50分之某時許」乙節,然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後,認正確犯罪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許照明係騎乘000-000號普通至重型機車至現場乙節,然被告許照明當日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故該次被告許照明之交通工具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照明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照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照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許照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梁○英住宅之紗窗,因該紗窗已構成門之一部,有照片附卷可參(見276號偵卷第31頁),應認屬「門扇」;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7犯行中從窗戶爬入被害人劉○雪家中,上開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住所,均為渠等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他人住所,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㈢、核被告許照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許照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亦有毀壞門扇等情節,尚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照明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照明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照明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756號卷一第41-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許照明於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作用,進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次數甚多,足見被告許照明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較高,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許照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照明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價值不等之財物;且竊盜次數眾多;並衡酌被告許照明於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烤漆,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沒收: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許照明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物,已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中取得,均屬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上開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避免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共同被告張許秀珍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照明否認就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許照明因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許照明於前揭竊盜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許照明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照明與共同被告張許秀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共同被告張許秀珍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許照明也有一起用這筆錢,當生活花費花掉了等語(見602案偵卷第26頁),依此,應認為此筆金錢為2人平均花用,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即各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2=3萬5,00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與原審所為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原審判決無庸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明與被告張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6日上午
8時至9時16分間之某時許,由被告許照明駕駛向「春天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許秀珍前往被害人涂○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由被告張許秀珍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
6萬元、黃金、K金、白金項鍊各1條及黃金戒指2只得手,嗣後被告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被告許照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涂○渝於警詢之證述、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照明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太太當天是要去找同學等語(見276號偵卷第5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過現場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沒錯等語(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至357頁),被告張許秀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現場找朋友,朋友是藥頭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許照明於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承租,被害人涂○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9時15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現金6萬元、黃金、K金、白金項鍊各1條及黃金戒指2只,被告許照明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A卷第1-2頁),並有Googlemap現場實景畫面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A卷第4-10頁、第12-16頁,原審756號卷一第306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害人涂○渝遭竊之上開財物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取。
二、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為上開竊取犯行之直接證據,應為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然查被告張許秀珍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色短袖T恤、頭戴黑色鴨舌帽、背藍白相間背包之女子係被告張許秀珍等節(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56頁),惟以前詞置辯。至當時現場附近之詳細狀況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十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曾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停車、⑵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張許秀珍曾經走進前開自用小客車、⑶同日上午9時36分至37分許(因蘭花園監視器時間快15分,實際時間應為同日上午9時21分至22分許,見警A卷第3頁),被告張許秀珍走進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蘭花園廣場,並曾與一名左手提公事包、右手拿水壺、身穿西裝褲、長袖襯衫之男子交談,其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蘭花園門口駛過,被告張許秀珍亦離開蘭花園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89-406頁),核與被告許照明於偵查中、被告張許秀珍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許照明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被告張許秀珍曾於前揭時間在現場附近之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前揭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有被告2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渝上開住處之影像,至多可證明被告2人曾於附近出現。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張許秀珍曾於蘭花園與另一男子交談,衡情若被告張許秀珍係至現場行竊,應會避免與他人交談互動,以免讓他人留下印象致其日後被指認,故被告張許秀珍於現場附近之行為,實與一般竊盜犯之舉動不符,被告張許秀珍辯稱其係去現場找朋友等語,非無可採。
三、被告許照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曾於前揭時間在現場繞行,實屬可疑,然本件並無任何被告2人進去或靠近被害人涂○渝上開住處之影像,被告2人亦無供述前後不一或顯難採信之情,故難單憑被告2人有於現場附近出現等情,即斷定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2人其餘已定罪之原審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及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之行竊模式均為被告許照明開車至現場,由張許秀珍下車行竊等情觀之,足以證明本件亦為相同犯罪模式等語,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涂○渝之住處曾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竊取上開財物及被告2人曾於附近出沒,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侵入被害人涂○渝上開住處並下手行竊之積極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院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等並無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較屬允當。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為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照明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照明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許秀珍附表一、附表三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原審宣告刑與│││││或告訴││沒收│││││人│││├──┼─────┼──────┼───┼──────────┼──────┤│1│104年7月│屏東縣○○鄉│梁○英│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5日下午3│○○村○○路│(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門扇侵入││起訴│時30分(起│OOO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住宅竊盜罪,││書附│訴書誤載為│││聯絡,由許照明駕駛車│累犯,處有期││表一│5時16分)│││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徒刑壹年陸月││編號│至同日下午│││客車,搭載張許秀珍至│。││1)│6時30分間│││梁○英之左揭住處後,││││之某時許│││由張許秀珍破壞該住處│(張許秀珍部││││││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分未經上訴)││││││部之紗窗開啟大門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2樓房內之現金7,000│││││││元、戒指3只、金飾耳│││││││環5對(共損失約3萬│││││││7,000元)得手。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許照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2│104年11月│屏東縣○○鄉│郭○生│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23日上午7│○○路OOO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15分至8││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時31分間之│││聯絡,由許照明駕駛向│有期徒刑貳年││表一│某時許│││不知情之「日日豐租賃│。││編號││││車行」所承租之000-OO│││3)││││OO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許秀珍至郭○生之左揭│(張許秀珍部││││││住處後,由張許秀珍進│分未經上訴)││││││入屋內,徒手竊取24萬│││││││元、黃金戒指2只得手│││││││。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許照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3│105年3月│屏東縣○○鄉│郭○宏│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26日上午9│○○路OO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44分至同││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日上午9時│││聯絡,由許照明騎乘懸│有期徒刑壹年││表一│49分間之某│││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伍月。││編號│時許(起訴│││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4)│書誤載為同│││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日上午8時│││),搭載張許秀珍至郭│(張許秀珍部│││至同日中午│││ 志宏 之左揭豬舍兼居處│分未經上訴)│││12時)│││後,由張許秀珍打開該│││││││址鐵門進入庭院,見郭│││││││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張許秀│││││││珍遂開啟該輛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許照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4│105年4月│屏東縣○○鄉│林○燕│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7日上午9│○○路O段OO│(未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18分(起│O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訴書誤載為│││聯絡,由許照明騎乘車│有期徒刑壹年││表一│21分)至9│││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柒月。││編號│時50分間之│││重型機車,搭載張許秀│││5)│某時許│││珍至林○燕位在左揭住│││││││處後,由張許秀珍以不│(張許秀珍部││││││明方式進入屋內,徒手│分未經上訴)││││││竊取現金6萬元、珍珠│││││││項鍊2條、珍珠手環1│││││││條(共計損失約10萬元│││││││)得手。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許照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5│││(即│││起訴│許照明於本院撤回上訴。││書附│張許秀珍部分未經上訴。││表一│││編號│││6)││├──┼─────┬──────┬───┬──────────┬──────┤│6│105年1月│高雄市○○區│黃○紅│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22日上午10│○○路28號│(已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時46分至同││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罪,累犯,處││書附│日上午11時│││聯絡,由許照明駕駛車│有期徒刑壹年││表一│21分間之某│││牌號碼0000-00號自小│陸月。││編號│時許│││客車,搭載張許秀珍至│││7)││││黃○紅左揭住處後,由│││││││張許秀珍以不明方式進│(張許秀珍部││││││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分未經上訴)││││││紅所有之玉鐲6個(價│││││││值約5萬元)得手。張│││││││許秀珍隨即離開該處,│││││││乘坐許照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7│106年3月│屏東縣○○鄉│劉○雪│許照明及張許秀珍共同│許照明共同犯││(即│20日下午3│○○村○○路│(未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107│時57分至同│OO○O號│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竊盜││年度│日下午5時│││聯絡,由許照明駕駛車│罪,累犯,處││偵字│2分間之某│││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有期徒刑壹年││第32│時許│││客車,搭載張許秀珍至│捌月。未扣案││04號││││劉○雪左揭住處後,趁│之犯罪所得新││部分││││劉○雪出門之際,先由│臺幣參萬伍仟││)││││張許秀珍下車觀察,見│元沒收,於全││││││該址鋁門窗窗戶內勾易│部或一部不能││││││於打開,遂由張許秀珍│沒收或不宜執││││││先將內勾脫勾後,由張│行沒收時,追││││││許秀珍、許照明先後自│徵之。││││││窗戶爬入屋內,張許秀│││││││珍並徒手竊取現金7萬│(張許秀珍部││││││元得手。許照明及張許│分未經上訴)││││││秀珍隨即從原窗戶爬出│││││││該處,由許照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許秀│││││││珍離開。││└──┴─────┴──────┴───┴──────────┴──────┘附表二(許照明於本院撤回上訴)附表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件一(見原審756號卷一第421至431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1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3時31分48秒許至104│左側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57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移動至畫面│││3時35分53秒許至104│中央處時,在畫面中央之屋前廣場迴轉│││年7月5日下午3時│,再朝畫面原左上方處移動。│││36分22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並自畫面左│││3時40分38秒許至104│側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42秒許││├──┼─────────┼─────────────────┤│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先往左上方處移│││4時42分04秒許至104│動,並暫停,圖12時,一男子自A車探│││年7月5日下午4時│頭出來,似在擦拭其駕駛座側之玻璃,│││43分35秒許│後於圖13至圖14,A車倒車停於畫面中││││央處之屋前廣場。(約莫6分鐘)│├──┼─────────┼─────────────────┤│5│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停等約莫6分鐘後,復發動先往前│││4時49分12秒許至104│方移動,後又倒車進入屋前廣場,目的│││年7月5日下午4時│係為左轉往畫面左側移動。│││49分31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處移│││5時10分01秒許至104│動。│││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09秒許││├──┼─────────┼─────────────────┤│7│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並自畫面左│││5時28分35秒許│側移動。│└──┴─────────┴─────────────────┘附件二(見原審756號卷一第433至439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1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3時40分47秒許至104│右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50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右上│││3時43分21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3分25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左上│││3時44分12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3時││││44分18秒許││├──┼─────────┼─────────────────┤│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往畫面右上│││4時16分38秒許至104│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4時││││16分41秒許││││││├──┼─────────┼─────────────────┤│5│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往畫面右│││4時42分02秒許至104│側移動後,倒車停於畫面中央處之屋前│││年7月5日下午4時│廣場。(約莫6分鐘)│││43分33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復發動,先前進,後倒車,似欲往│││4時49分20秒許至104│畫面右上方處移動。│││年7月5日下午4時││││49分27秒許││└──┴─────────┴─────────────────┘附件三(見原審756號卷一第407至42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7月5日下午│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3時55分41秒許至104│下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朝右上方移│││年7月5日下午3時│動。│││55分49秒許││├──┼─────────┼─────────────────┤│2│104年7月5日下午│A車字圖3畫面右上方處出現朝左下方│││3時58分14秒許至104│處行駛,圖4則以另一個方向之監視器│││年7月5日下午3時│看到其車尾。│││58分17秒許││├──┼─────────┼─────────────────┤│3│104年7月5日下午│圖5至圖12,圖5出現A車影像,圖6│││4時00分54秒許至104│至圖10顯示A車原係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年7月5日下午4時│向右上方行駛,待駛至右上方路尾處時│││01分55秒許│迴轉,又至畫面右上方之方向畫面左下││││方之方向移動,待行至圖11另監視器位││││置時右轉向畫面右側進入另一巷弄。│├──┼─────────┼─────────────────┤│4│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側巷弄中駛出,並右轉向│││4時3分3秒許│畫面左上方駛離。│││││││││││││├──┼─────────┼─────────────────┤│5│104年7月5日下午│圖14至圖16,圖14出現A車影像,圖15│││5時33分38秒許至104│至圖16顯示A車係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年7月5日下午5時│右上方行駛。│││33分58秒許││├──┼─────────┼─────────────────┤│6│104年7月5日下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朝畫面左下│││5時38分55秒許至104│方處行駛,待行駛至畫面中央處時,倒│││年7月5日下午5時│車將A車停放於畫面裝間上方處藍色圍│││39分13秒許│牆旁。│├──┼─────────┼─────────────────┤│7│104年7月5日下午│圖20至圖24,圖20顯示一身著黑色上衣│││5時39分28秒許至104│,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之女子(下稱│││年7月5日下午5時│B女)自A車下車,圖21顯示B女係自│││40分09秒許│畫面中上方處向畫面左下方處移動,圖││││22至圖24則是由不同監視器所拍到B女││││行走之動作,期間可看到B女不時往回││││走動並往回注視後,又轉身往前走。│├──┼─────────┼─────────────────┤│8│104年7月5日下午│圖25至圖27,待B女走遠後,A車復又│││5時40分24秒許至104│自方才停放之藍色圍牆邊往畫面左下方│││年7月5日下午5時│處移動,並於圖27所示,A車似欲右轉│││40分36秒許│至右側巷弄內。│└──┴─────────┴─────────────────┘附件四(見原審756號卷二第43至63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23日上午│一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6時55分39秒許至同│左上角處出現,並沿道路向畫面右方移│││日上午6時55分43秒│動,待移動至畫面左側黑色自用小客車│││許│後方時,向畫面左側轉彎,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2│104年11月23日上午│一身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女子(│││7時15分32秒許至同│下稱B女),自A車副駕駛座方向,往│││日上午7時15分40秒│畫面中央上方處,馬路對向之民宅移動│││許│,並消失於畫面上方民宅。│├──┼─────────┼─────────────────┤│3│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開始移動,切入道路之後,沿道路│││7時16分12秒許至同│向畫面右側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右側。│││日上午7時16分26秒││││許││├──┼─────────┼─────────────────┤│4│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沿著道路往畫│││7時16分26秒許至同│面右上角移動,待移動至畫面右上角處│││日上午7時17分0秒│時,A車於一巷口迴轉,停在畫面右上│││許│角道路左側之白色轎車後方。│├──┼─────────┼─────────────────┤│5│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於其停車處迴轉之後,向畫面右上│││7時28分48秒許至同│角處駛離畫面。│││日上午7時29分31秒││││許││├──┼─────────┼─────────────────┤│6│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角處出現,於靠近畫面│││8時7分47秒許至同│右上角處左側之巷口時,往畫面右上角│││日上午8時8分36秒│處左側巷口轉入,其後倒車並停在畫面│││許│右上角處左側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後方。│├──┼─────────┼─────────────────┤│7│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停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約莫一分│││8時9分22秒許至同│鐘後,復又倒車,以車頭面對道路之方│││日上午8時9分59秒│向停車。│││許││├──┼─────────┼─────────────────┤│8│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停等約莫15分鐘之後,復啟動車輛│││8時25分27秒許至同│往車道對向移動並停等於畫面右上方處│││日上午8時25分47秒│之車道右側。│││許││├──┼─────────┼─────────────────┤│9│104年11月23日上午│B女自前揭畫面上方民宅出現,並沿著│││8時30分44秒許至同│道路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日上午8時31分3秒│右下方處。│││許││├──┼─────────┼─────────────────┤│10│104年11月23日上午│B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並往畫面右│││8時31分4秒許至同│上方處移動,待其行走至A車車旁時,│││日上午8時31分40秒│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A車。│││許││├──┼─────────┼─────────────────┤│11│104年11月23日上午│A車迴轉車頭,沿著道路往畫面右上方│││8時31分57秒許至同│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處。│││日上午8時32分31秒││││許││└──┴─────────┴─────────────────┘附件五(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61至37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3月26日上午│一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女子(下稱│││9時44分33秒許│A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2│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經過畫面中央之鐵欄該大門時,朝│││9時44分37秒許│大門裡面看去。│├──┼─────────┼─────────────────┤│3│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走靠近鐵欄杆大門。│││9時44分39秒許││├──┼─────────┼─────────────────┤│4│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佇立於鐵欄杆大門千東張西望。│││9時44分43秒許││├──┼─────────┼─────────────────┤│5│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佇立於鐵欄杆大門千四處張望1分│││9時45分22秒許│鐘有餘。│├──┼─────────┼─────────────────┤│6│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轉身似欲自其左身處拿取某物品。│││9時45分52秒許││├──┼─────────┼─────────────────┤│7│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似取出物品後,復靠近大門與靠近│││9時45分53秒許│畫面右側處之柱子交界處,低頭有所動││││作。│├──┼─────────┼─────────────────┤│8│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頭抬起來後,似用雙手欲拉開大門│││9時46分1秒許│。│├──┼─────────┼─────────────────┤│9│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似用雙手將鐵欄杆大門拉開一個小│││9時46分2秒許│縫之後,側身自縫隙處進入鐵欄杆大門││││內之廣場。│├──┼─────────┼─────────────────┤│10│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進入廣場之後,左轉向畫面右上方│││9時46分8秒許│停有一自用小貨車之車庫走去。│├──┼─────────┼─────────────────┤│11│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進入該車庫之後,在車庫裡面待了│││9時46分39秒許│約莫30秒許,復自車庫陰暗處步行出來││││。│├──┼─────────┼─────────────────┤│12│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字前開車庫步行出來之後,即自畫│││9時46分49秒許│面右上角處向畫面左下角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13│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約莫2分10秒│││9時49分0秒許│許後,復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14│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後,像鐵欄杆│││9時49分1秒許│大門處移動,並且邊走邊甩動雙手。│├──┼─────────┼─────────────────┤│15│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自其前開拉開之縫隙處,側身往廣│││9時49分6秒許│場外之馬路方向移動。│├──┼─────────┼─────────────────┤│16│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鑽出縫隙處後,回身用雙手拉鐵欄│││9時49分9秒許│杆大門,將其方才拉開之縫隙闔上。│├──┼─────────┼─────────────────┤│17│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將鐵欄杆大門拉上之後,轉身向馬│││9時49分13秒許│路對向之一側走去。│├──┼─────────┼─────────────────┤│18│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穿越馬路之後,以手舞足蹈,邊走│││9時49分21秒許│邊跳的方式向畫面左側移動。│├──┼─────────┼─────────────────┤│19│105年3月26日上午│A女消失於畫面左側。│││9時49分24秒許││└──┴─────────┴─────────────────┘附件六(見原審756號卷二第64至69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4月7日上午│一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9時15分5秒許至同│A女),出現於畫面上方偏左處,並沿│││日上午9時15分14秒│著畫面中央道路右側往畫面左側移動。│││許││├──┼─────────┼─────────────────┤│2│105年4月7日上午│A女行至畫面上方偏右之交岔路口後,│││9時15分16秒許至同│即於該路口來回踱步,似在停等某人。│││日上午9時18分09秒││││許││├──┼─────────┼─────────────────┤│3│105年4月7日上午│A女轉身向交岔路口旁有綠色鐵門之房│││9時18分31秒許│屋屋簷處走入,其後則未見其身影。│└──┴─────────┴─────────────────┘附件七(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71至387頁)┌──┬─────────┬─────────────────┐│編號│時間│內容│├──┼─────────┼─────────────────┤│1│105年1月22日上午│一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10時45分38秒許至│色長襪女子(下稱A女),沿著畫面右│││105年1月22日上午│下角處往右上角處移動。│││10時45分41秒許││├──┼─────────┼─────────────────┤│2│105年1月22日上午│一人身黑影先出現在畫面上方斑馬線左│││10時45分58秒許至10│側,並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沿著斑馬│││5年1月22日上午10│線移動,至畫面右上角處3層樓建築物│││時46分11秒許│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處││││之建築物中。│├──┼─────────┼─────────────────┤│3│105年1月22日上午│一人身黑影自畫面右上角三層樓建築物│││11時21分14秒許至10│前方出現,並朝其右方轉彎,往畫面偏│││5年1月22日上午│右上方處沿道路移動。│││11時21分19秒許││├──┼─────────┼─────────────────┤│4│105年1月22日上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右│││11時21分21秒許至10│側移動。│││5年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5秒許││├──┼─────────┼─────────────────┤│5│105年1月22日上午│A女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處並回頭望,其│││11時21分42秒許至10│綁馬尾,並帶有口罩,其持續向畫面右│││5年1月22日上午11│上角處移動,並不時回頭望,疑似在等│││時22分02秒許│待或關注某事物。│├──┼─────────┼─────────────────┤│6│105年1月22日上午│一白色四門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之│││11時22分52秒許至10│V字型路口,由畫面左側車道迴轉至畫│││5年1月22日上午11│面右側之車道,並沿畫面右上方車道直│││時22分58秒許│行。│├──┼─────────┼─────────────────┤│7│105年1月22日上午│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11時23分3秒許至10│下方處往畫面右上方處移動,並在靠近│││5年1月22日上午11│畫面右上方時,打出右轉方向燈,向畫│││時23分11秒許│面右方處轉彎。│└──┴─────────┴─────────────────┘附件八(見原審756號卷二第70頁)┌──┬─────────┬─────────────────┐│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3時42分32秒許│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著道││││路朝畫面上方移動。│├──┼─────────┼─────────────────┤│2│106年3月20日下午│A車行至畫面上方道路盡頭處,向左轉│││3時42分43秒許│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附件九(見原審756號卷二第71至88頁)┌──┬─────────┬─────────────────┐│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之女子│││3時57分31秒許│(下稱A女)出現在化右方。│├──┼─────────┼─────────────────┤│2│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中央入口處進入後,往畫面│││3時57分33秒許│左下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3│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3時58分23秒許至同│側移動,後消失於畫面左側。│││日下午3時58分25秒││││許││├──┼─────────┼─────────────────┤│4│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畫面下方探│││3時58分37秒許至同│頭探腦的張望,其後,又消失於畫面左│││日下午3時58分39秒│側。│││許││├──┼─────────┼─────────────────┤│5│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處,並往畫面右│││3時59分44秒許至同│下角處移動,其後自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日下午3時59分51秒│。│││許││├──┼─────────┼─────────────────┤│6│106年3月20日下午│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腳採│││4時41分06秒許許至│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左下角│││同日下午4時41分08│處,踩著該處之長板凳進入屋內,並往│││秒許│畫面右下角處移動,其後,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7│106年3月20日下午│B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於畫面中│││4時46分55秒許至同│央處來回踱步,似在搜尋物品,其後,│││日下午4時47分04秒│自其前揭進入屋內之左下角處,以腳採│││許│椅凳,攀爬之姿勢離開畫面。│├──┼─────────┼─────────────────┤│8│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與上開B男以相同方式自畫面左下│││4時55分38秒許至同│角處進入屋內,並到處張望,似在搜尋│││日下午4時55分45秒│物品,其後,往畫面右下角處移動而消│││許│失於畫面右下角處。│├──┼─────────┼─────────────────┤│9│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5時00分51秒許至同│上角處移動,消失於畫面左上角處。│││日下午5時00分53秒││││許││├──┼─────────┼─────────────────┤│10│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邊走邊四處│││5時01分24秒許│張望,似在搜尋物品。│├──┼─────────┼─────────────────┤│11│106年3月20日下午│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並來回於畫面中│││5時01分32秒許至同│央踱步,四處張望,亦像是在搜尋物品│││日下午5時02分14秒│,其後,自其前揭進入屋內之左下角處│││許│,以腳採椅凳,攀爬之姿勢離開畫面。│├──┼─────────┼─────────────────┤│12│106年3月20日下午│一白色轎車,自畫面又下處出現,往畫│││5時03分36秒許至同│面左上角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左上角│││日下午5時03分39秒│處。│││許││└──┴─────────┴─────────────────┘附件十(見原審756號卷一第389至406頁)┌──┬─────────┬─────────────────┐│編號│時間│內容│├──┼─────────┼─────────────────┤│1│104年11月6日上午│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7時34分28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之中。│├──┼─────────┼─────────────────┤│2│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上方│││7時34分43秒許│處移動。│├──┼─────────┼─────────────────┤│3│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由畫面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角移│││7時36分12秒許│動。│├──┼─────────┼─────────────────┤│4│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7時36分22秒許││├──┼─────────┼─────────────────┤│5│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7時36分26秒許│。│├──┼─────────┼─────────────────┤│6│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7時58分11秒許│處移動。│├──┼─────────┼─────────────────┤│7│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移動並迴轉│││7時15分23秒許至10│,停放於畫面上方之1樓平房處。(停│││4年11月6日上午7│放約莫14分鐘)│││時16分2秒許││├──┼─────────┼─────────────────┤│8│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往畫面左側處離開。│││7時30分17秒許││├──┼─────────┼─────────────────┤│9│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往畫面左│││8時13分30秒許│側移動。│├──┼─────────┼─────────────────┤│10│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出現於畫面中。│││8時15分29秒許││├──┼─────────┼─────────────────┤│11│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在迴轉過程中被監視器拍下駕駛人│││8時15分47秒許│身影。│├──┼─────────┼─────────────────┤│12│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陸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8時19分40秒許至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12秒許││├──┼─────────┼─────────────────┤│13│104年11月6日上午│一身穿黑色短袖T恤,頭戴黑色鴨舌帽│││9時36分57秒許至10│,被藍白相間背包之人(下稱B女),│││4年11月6日上午9│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進如一大門未│││時37分16秒許│關上之廣場內,B女進入廣場後則在廣││││場內左右閒晃。│├──┼─────────┼─────────────────┤│14│104年11月6日上午│B女遇到一左手提公示包,右手拿水壺│││9時37分25秒許│,身穿西裝褲,長袖襯衫之男子,畫面││││中見B女對該名男子比手畫腳,似在交││││談。│├──┼─────────┼─────────────────┤│15│104年11月6日上午│A女往廣場大門走去欲離開廣場同時,│││9時37分33秒許至10│大門口出現A車駛過。B女則在出廣場│││4年11月6日上午│後右轉,朝圖28之右上方移動。│││9時38分13秒許││├──┼─────────┼─────────────────┤│16│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換面左側出現並駛向右側。│││8時54分45秒許││├──┼─────────┼─────────────────┤│17│104年11月6日上午│B女亦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A車則掉│││8時55分17秒許至10│頭迴轉停在圖31右上方處停下帶B女上│││4年11月6日上午8│車後,自畫面左側駛離。│││時55分35秒許││├──┼─────────┼─────────────────┤│18│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自畫面右上方處往畫面左下方處移│││9時38分43秒許│動。│├──┼─────────┼─────────────────┤│19│104年11月6日上午│A車陸續出現於畫面中。│││9時18分35秒許至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3秒許││└──┴─────────┴─────────────────┘

更多裁判書